(2013)璧法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黄泽伦与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伦,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璧法行初字第00115号原告黄泽伦。委托代理人杨天明,璧山县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男,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富梅,系重庆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泽伦不服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又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泽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明,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重庆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泽伦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2年6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在公司食堂吃完午餐,准备洗碗时途中被经过厂区的摩托车撞伤。被先后送到来凤街道中心卫生院及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同年6月24日第三人就原告受到的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3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因工作原因。故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重庆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亡)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黄泽伦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吴明强、王林)、关于和剑公司上报工伤事故的更正说明、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午餐后前往厨房洗碗,经过厂区被摩托车撞伤;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3、4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泽伦系第三人重庆和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检验员,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2013年6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下班后在公司食堂用餐,餐后在前往厨房清洗餐具途中被第三人厂区内行驶的一辆摩托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至璧山县来凤中心卫生院和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2013年6月24日,第三人就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23日被告作出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2013年6月7日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工伤确认的行政职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和原告下班在公司食堂用餐后前往厨房清洗餐具途中被摩托车撞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下班午餐后前往厨房清洗餐具途中被摩托车撞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既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诉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