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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知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建利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李建利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知初字第84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刘丽莎。被告:李建利。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李建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棉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新、被告李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第3301类似群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其中具体的指定商品包含“葡萄酒”。此外,原告还陆续注册了“中粮”、“华夏”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并授权其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其子公司长期不遗余力地宣传推广、使用,其第70855号“”组合商标及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及第3235580号“”商标亦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超市大肆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通过上海市静安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共购得葡萄酒3瓶。经原告鉴别,涉案葡萄酒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利答辩称:被告严格执行相关的进货规定,通过正规渠道进货,被控侵权的产品有三证等合法文件,产品引入超市合法合理,因此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与被告无关。原告与定陶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无最后定论,即使侵权,也应由工商通知下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4、(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5、(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二组证据:6、(2013)沪静证经字第66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第三组证据:7、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证明:“长城牌”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享有很高知名度的事实。第四组证据:8、(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最高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例。9、(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32号公证书【(2007)高民终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例。10、商标审查标准。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标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比对参考依据。第五组证据:11、合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等费用。12、(2013)沪静证经字第6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129元。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李建利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检验报告、专利证书。证明:涉案的酒系合法生产,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中粮公司的证据。1、证据1-5、7-10,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8-10并不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6,被告对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未看到公证人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杭州市五堡三区的“乐家超市”处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过程,具有证据效力。3、证据11、12,被告认为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和公证费发票的时间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具有证据效力。二、对于被告李建利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检验报告与涉案的酒无关,外观设计专利也不是用在酒类产品上,被告未提供发票、供货合同及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生产厂家有葡萄酒加工的经营资质,但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商标侵权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2004年11月12日,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上述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2013年1月31日,上海智岳信文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到杭州市五堡三区的“乐家超市”,购买了葡萄酒三瓶,并取得盖有“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五福亭加盟店”章的购物小票一张,购物小票显示金额共计129元。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葡萄酒商标标签进行拍照,并制作了《购物清单》,公证处对所购买的葡萄酒进行了封存。2013年2月19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662号公证书。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五福亭加盟店的经营者为李建利,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中粮公司认为李建利销售的“干红葡萄酒珍藏版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侵犯了第70855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顶级1998”侵犯了第1968460号、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干红葡萄酒珍藏版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瓶贴正面有烽火台、城墙、山脉组成的图案;“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顶级1998”瓶贴正面有烽火台、城墙、山脉组成的图案,正面有“GRAETWALL”、“”标识,背面有“GRAETWALL”标识。(详见附图)另查明,中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12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70855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均为葡萄酒。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珍藏版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的瓶贴正面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虽然与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形部分在细节上有所区别,但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又由于原告商标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又没有其他任何显著可识别的标志,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仍然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原告第3244779号、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同样,被控侵权产品“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顶级1998”的瓶贴正面亦显著使用了长城图形,与原告第3244778号、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瓶贴正面及背面的“GRAETWALL”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相比,虽然字母A与E的顺序有所不同,但字母的组成基本相同,与“长城”文字相结合,很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亦构成近似;瓶贴正面的“”标识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相比,上方均为抽象的城墙图案,下方为抽象的波浪图形,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上的波浪线只有一条,但从整体上判断仍然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百货零售业务的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被告并未提供进货单、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是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三瓶,价格共计人民币129元;(2)本案共涉及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等五个注册商标;(3)被告所经营超市的成立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经营面积三百多平方米;(4)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购买被控商品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23558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李建利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李建利负担8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建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君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