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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鹏举诉被告王小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举,王小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薛鹏举,男。委托代理人:裴杰,镇平县司法局贾宋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王小奎,男。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17181098-0。法定代表人李秀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付平,男。特别受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建设大道中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8805687-7。法定代表人:满海彦,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峰,男。特别受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新华书店办公楼1、4、5层。组织机构代码:77654459-0。代表人:高武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旭,男。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倪文才,男。特别受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516636-6。代表人:高海深,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学良,男。特别受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7808504-4。代表人:石卫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原告薛鹏举与被告王小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平顶山第五车队”)、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鹏举的委托代理人裴杰,平顶山第五车队的委托代理人XXX、武付平,裕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旭、倪文才,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学良,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7日原告薛鹏举申请撤回了对人寿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第五车队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鹏举诉称,2013年6月29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登记在平顶山第五车队名下的豫D8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晁陂镇朱营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麻庆宗驾驶的被告王小奎所有的冀BU09**(冀BK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徐伟超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裕华物流公司名下的豫R369**(豫RD0**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944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镇公交认字(2013)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三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三份、驾驶证二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符合公路行驶资格。5、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6、薛鹏举违章处罚单四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本次事故的罚款情况。7、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住宿费用。8、薛鹏举父母和子女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9、北环路街道办事处、香山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租房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年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裕华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车辆车损已得到赔偿,我公司不再要求赔偿,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我方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裕华物流公司的肇事车辆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赔偿的款项进行扣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豫R329**罚款单、保单、商业险条款,用于证实被告裕华物流公司的车辆超载,依照商业险条款应对保险赔偿款进行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小奎未到庭亦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已达六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已达十级伤残,假肢费用经评估为34.3万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仅应提供外购药证明,还应提供医生出具的处方,本院认为原告的外购药是依据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购买的,该外购药费用与医院出具的费用证明及用药清单相一致,故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应注明时间、地点、人数,本院对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伤病支付交通费和住宿的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充分,应提供原告父母亲子女状况注明、身份证和结婚证等,经核实,原告父亲李新治与原告母亲边玉清系再婚,其共有五个子女(含再婚前儿子李帅鹏)。对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租房的水电费发票,经核实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3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3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40号假肢安装费用评估意见书,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假肢费用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三被告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140号假肢安装费用评估意见书的认可。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9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平顶山第五车队名下的豫D85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晁陂镇朱营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麻庆宗驾驶的被告王小奎所有的冀BU09**(冀BK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徐伟超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裕华物流公司名下的豫R369**(豫RD0**挂)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鹏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麻庆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伟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BU09**(冀BK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369**(豫RD0**挂)号半挂牵引车均超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76209.34元,外购药3300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假肢费用进行了鉴定和评估,2013年9月26日经鉴定原告左小腿离断伤,右足第二跖骨中段骨折,左下肢膝关节下约12cm以下肢体缺如,右下肢踝关节背屈,跖屈功能部分受限,右足感觉及运动等部分功能障碍。原告左下肢伤残程度已达六级伤残、右下肢伤残程度已达十级伤残。经评估原告的假肢费用为34.3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1270元的交通费和1400元住宿费。原告女儿薛**系农村户口,生于2012年6月27日,原告父亲李新治系农村户口,生于1952年4月17日,共有5个子女。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交通运输业。冀BU0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小奎,该车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0时至2013年9月11日24时和2012年9月15日0时至2013年9月14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0时至2013年9月11日24时和2012年9月15日0时至2013年9月14日24时。豫R36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裕华物流公司在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日0时至2014年3月2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日0时至2014年3月2日24时。投保时保险人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投保车辆超载免赔率为10%。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豫公交认字(2013)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鹏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麻庆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伟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80359.34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伤情、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年÷365天/年×55天=3824.23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其营养费为55天×20元/天=110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55天,为55天×20元/天=1100元;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88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2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7817元/年÷365天×88天=9117.52元;6、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而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以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标准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元/年×20×52%=212603.25元。原告女儿薛**及原告父亲李新治均系农村户口,故应以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52%÷2=22242.06元;父亲李新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9年×52%÷5=9943.51元;7、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支付1270元交通费和1400元的住宿费符合实际情况;8、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下肢缺损需安装假肢,经评估原告假肢费为343000元;9、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结合本案原告薛鹏举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以上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95959.91元。因被告王小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而被告裕华物流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照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薛鹏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66000元。原告薛鹏举剩余部分损失329959.9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小奎所有的车辆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应承担事故20%的责任,而被告王小奎所有的车辆和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均存在超载现象,故依照商业险条款应扣减10%的免赔率,即329959.91元×20%-(329959.91元×20%×10%)=59392.7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392.78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392.78元。因被告王小奎所有的车辆和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均存在超载现象,故依照商业险条款扣减的10%的损失,即329959.91元×20%×10%=6599.2元,应分别由被告王小奎和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承担,即被告王小奎承担6599.2元,被告裕华物流公司承担6599.2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赔偿497983.96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鹏举24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鹏举59392.78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鹏举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鹏举59392.78元。三、限被告王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鹏举6599.2元。四、限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鹏举6599.2元。五、驳回原告薛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鉴定、评估费1800元,合计11500元。由原告薛鹏举负担1900元,被告王小奎负担4800元,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