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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李小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笋,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抓获,于2013年6月30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4日移送淅川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淅刑初字第214号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小笋犯盗窃罪、抢劫罪(预备)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笋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小笋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驾驶盗窃的比亚迪轿车携带墨镜、口罩、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韦庄村附近建筑抢劫目标,李、张二人发现独自骑自行车的周某后便驾车将其逼停在路边,并将周某挟持到车上,后李小笋驾驶车辆,张某用胶带捆绑周某手脚、蒙住周某双眼,对周某多次实施了殴打,并抢走周某现金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小笋供述,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张某、刘某某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笋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所判处的刑罚适用数罪并罚。原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已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5000元,下余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全世昌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 陪 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兼) 陈 璞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