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591号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美。原告杨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于2013年5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2013年6月20日,原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平台二号路发生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员进行现场勘验,但是由于对损失数额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至今未得到理赔。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冀B×××××号车辆损失43240元,公估费2162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0402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但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40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第一,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回执、经年检合格的车辆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其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且为个人委托,我公司申请对其进行重新鉴定。第三,施救费数额过高,开票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日已超过一个月,且所开具的发票是代开发票,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四,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和支斗翻车的情况,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超载应免赔5%,支斗翻车应免赔30%。第五,本案第一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转让权利或放弃权利的证明,否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第六,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杨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操作不当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平台二号路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事故第一现场进行了查勘。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杨平所有,此次事故给原告杨平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43240元,公估费2162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50402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8040元。原告杨平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6年,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免赔5%。另查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书面将本次交通事故理赔的受益人权益转让给原告杨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杨平驾驶证,保险单,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BTGR20130926030号机动车损失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杨平作为保险标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杨平所诉车损数额过高,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足以反驳公估报告书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平所诉施救费5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出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原告杨平所诉公估费2162元,系为查明和确定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支斗翻车的情况应免赔30%,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上的特别约定“车斗在支起状态下倾覆没有第一现场的加免30%”,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虽存在支斗翻车的情况,但本次事故有第一现场,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第一现场进行了查勘,该特别约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的情况,免赔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杨平47881.9元[(43240元+2162元+5000元)×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平支付保险理赔款4788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499元,由原告杨平负担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