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正与崔德明、翟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正,崔德明,翟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213号原告:梅正,男,汉族,1975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赵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德明,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翟苹,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梅正诉被告崔德明、翟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正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德明、翟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正诉称:被告崔德明、翟苹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11月底付清,但两被告未按期付款。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2年农历4月底付清,逾期不付按3分息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6月4日,两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拖欠的水泥款20万元进行确认,并确定自欠款之日起至当日利息计10万元,所欠货款本金自2012年6月4日起按2%计算利息,本息均至2013年元月1日归还,同时,之前的欠条作废,但欠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拖欠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46400元(暂计算至2013��5月23日)及2013年5月24日以后利息按2%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及借条。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崔德明、翟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梅正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梅正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德明、翟苹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2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0年11月底付清,但两被告未按期付款。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再次承诺于2012年农历4月底付清,逾期不付按3分息计算利息。到期后,两被告仍未给付,2012年6月4日,两被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确定自欠款之日起至当日利息计10万元,同时承诺所欠货款本金自2012年6月4日起按2%计算利息,本息均至2013年元月1日归还,同时,之前的欠条作废,但欠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拖欠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从而引起纷争。本院认为:原告梅正与被告崔德明、翟苹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崔德明、翟苹欠原告梅正水泥款20万元没有支付,从而引起本案纷争,现被告无故拖延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梅正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崔德明、翟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内的利息计算,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德明、翟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梅正水泥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崔德明、翟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东审 判 员  卢 勇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