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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800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裴翠英,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帆,系包头市济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裴翠英、被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于一九九一年经人介绍认识,于一九九三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孙某(现年19岁)、婚生次女孙某(现年10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我俩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我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们经人介绍认识,于一九九三年登记结婚。我们婚后感情很好,婚生长女孙某(现年19岁)、婚生次女孙某(现年10岁)。最近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我们感情还是很好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一九九三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长女孙某(现年19岁)、婚生次女孙某(现年10岁)。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在近二十年的婚姻生活中,现只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还能继续生活下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芦雪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