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夜,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本村刘潇云家,翻墙入院,将其家中的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康铭”牌充电手灯、一组“音佳”牌音箱,两台电磁炉、一不锈钢锅、一照相机、一辆枣红色“雅迪”电动车等盗走。案发后,电脑、充电手灯、音箱,电磁炉、锈钢锅、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发还被盗物品价格36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2013)24号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陈某丙证言及刘某、李某甲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潇云陈述及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清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