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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李管南、陈结敏、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管南,陈结敏,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号。负责人王哲,行长。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管南,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廷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结敏,女,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洪。委托代理人唐红专,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敏仪,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管南、陈结敏、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振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雄伟、被告李管南委托代理人韦廷汉、被告新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专、黄敏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管南于2010年1月29日与被告新振华公司签订编号为Y082324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管南向被告新振华公司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夏新城6座1802号房屋。为支付上述房价款,原告于2010年3月4日与三被告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抵贷字20101000301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管南提供贷款84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年利率为5.94%(基准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本合同贷款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被告李管南选择以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21日前归还上期本息。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约定,对借款人还款能力有或可能有重大不利影响的诉讼、仲裁、行政措施、财产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其他重大不利事件发生或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时,被告李管南为上述借款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夏新城6座1802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且于2010年3月18日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被告新振华公司为被告李管南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李管南提供了贷款人民币8400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该笔贷款本金余额为599309.33元。目前,被告李管南投资设立的公司资金链断裂,难以偿还公司贷款及本合同项下贷款,被告李管南提供给原告的抵押物也已经被人民法院另案查封,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管南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管南向原告归还借款599309.33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至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9.825%计算);二、被告李管南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800元;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李管南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夏新城6座18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082324)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结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管南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管南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应就被告李管南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管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8495.25元、利息3702.36元、罚息3266.79元。再查明,被告李管南与被告陈结敏在涉案贷款发生时已经成立夫妻关系,被告陈结敏知晓涉案贷款。又查明,原告于起诉前并未将涉案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被告,本院诉状副本于2013年11月23日送达给被告。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未约定对涉案贷款逾期时就贷款人抵押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担保在清偿顺序上作出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其与被告李管南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管南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涉案《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已对被告违约事项及违约事项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期内出现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况,故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已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起诉视为通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视为通知送达之日,因此涉案借款于2013年11月23日提前到期。被告陈结敏与被告周李管南在涉案贷款发生时已经成立夫妻关系,且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陈结敏应对涉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振华公司并没有对担保权的实现有具体约定,故在债务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新振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李管南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承诺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预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有约定,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管南、陈结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98495.25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3日,利息3702.36元、罚息3266.79元,自2013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标准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计算);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李管南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夏新城6座1802号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082324)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剩余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92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李管南、陈结敏负担4721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管南、陈结敏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将诉讼费在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巫江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