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湖市信诚箱包五金配件厂与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信诚箱包五金配件厂,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平湖市信诚箱包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大齐塘村**组南东浜*号。代表人:吴照宝,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广中南路***号内第*幢。法定代表人:瞿汉哲,执行董事。原告平湖市信诚箱包五金配件厂与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剑平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信诚箱包五金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因买卖钢丝、钢架等产品发生业务关系。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钢架等产品。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产品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每次仅付部分货款。2013年10月3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对账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3751.6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3751.67元以及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相关买卖记录。证据2.入账通知书、入账回单、进账单共7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付款共计154113.01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1404.29元的事实。证据4.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163751.67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相关性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平湖市信诚箱包五金配件厂购买钢丝、钢架等产品。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3751.67元。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关系,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钢丝、钢架等产品,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751.6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信诚箱包五金配件厂16375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751.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由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侯剑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