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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孙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兖州市新驿镇.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陵城镇北店村。身份证号:3708231974********。委托代理人姚永荣、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荣、姚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公公和儿媳关系。我儿子孙建国与被告在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儿孙娜。1999年12月7日,孙建国因病去世,2000年5月19日,被告改嫁到曲阜市陵城镇北店村,改嫁后,被告从未履行过监护与抚养义务,孙娜一直随我生活13年之久,由我垫付了全部的抚养费用。因我不是监护人,本没有监护义务和抚养义务。现因我年事已高,是一个近70岁的老人,无收入来源,老伴又体弱多病,生活非常困难,自身已经需要人照顾,根本无法代被告履行监护义务,也无法继续垫付抚养费用。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又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孙娜的抚养费,我特向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监护义务、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2、被告方实无法履行对其女儿孙娜的直接监护义务,被告无法同意也无力支付原告开庭前的子女抚养费;3、被告方同意自结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女儿孙娜一百至二百元的抚育费,至十八周岁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公公和儿媳关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的之子孙建国于1997年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7日生育女儿孙娜,系智力障碍,属一级残疾。孙建国于1999年12月7日因病去世,2000年5月份,刘某某再婚到曲阜市陵城镇北店村生活,孙娜即一直由其祖父母孙某某夫妻照顾生活,至今,刘某某共向原告方支付孙娜生活费用600元。孙某某夫妻以种地为其主要收入,孙娜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孙某某以年事已高、生活困难,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履行监护义务,并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所垫付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应按相应序列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被告刘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在孙娜的父亲孙建国死亡后,刘某某作为孙娜的母亲,依法应为孙娜的法定监护人,对孙娜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虽举证辩称自身患有抑郁症、乳腺增生等疾病,但不能充分证明没有监护能力,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孙某某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已垫付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为孙娜的监护人,对孙娜具有抚养、照顾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