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郭峰与杨翊、蒋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杨翊,蒋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072号原告:郭峰���被告:杨翊,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326021980********。被告:蒋琰。原告郭峰为与被告杨翊、蒋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杨翊被羁押,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中止诉讼,于2013年11月1日恢复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峰、被告杨翊、蒋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峰起诉称:被告杨翊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14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杨翊分批归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翊答辩称:借款不是现金交付的,而是其向原告借了一张交行信用卡并刷了4.8万元左右,该些钱套现后用于归还���案外人郑燕或王掌的借款了。另,本案所涉的借款与蒋琰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琰答辩称:其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希望在被告杨翊所涉的刑事案件审结后,能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峰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杨翊、蒋琰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杨翊、蒋琰对原告郭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郭峰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杨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杨翊今向郭峰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约定2012年3月14日前归还。此后,被告杨翊向原告郭峰归还了3万元。另查明,被告杨翊、蒋琰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债权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郭峰与被告杨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翊理应归还其尚未清偿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翊、蒋琰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蒋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翊、蒋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峰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翊、蒋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阮 颖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