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方柳、上海浙甘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肖方柳,上海浙甘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秋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公路5631号。法定代表人肖仙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伟,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方,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方柳,女,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号***室。被告上海浙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滨海支路72号。法定代表人肖方柳,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妹,女,住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坎墩居委教堂边,与被告肖方柳系母女关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利明,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秋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739号B005室。法定代表人王传芬,执行董事。原告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肖方柳、上海浙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和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方,被告肖方柳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妹、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秋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铄公司)为第三人。第三人秋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方柳系原告公司股东。2011年3月9日,因经营钢材需要,肖方柳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肖方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16,000元,借款打入浙甘公司账户,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如逾期不还则承担所欠款项日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浙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3月9日、10日,原告委托第三人秋铄公司向浙甘公司划入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方柳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方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16,000元;2、被告肖方柳支付原告上述本金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浙甘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方柳、上海浙甘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金海公司股东会决议,肖方柳等股东主要负责金海公司的银行融资业务。本案借条反映的实际上是股东肖方柳与金海公司融资业务的资金往来,并不是真正的借贷关系。之所以会出具借条,也是按照金海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要求进行操作。关于原告委托第三人秋铄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主张,被告认为,秋铄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秋铄公司实际上是两被告的债务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秋铄公司存在2,000余万元到期债务,故秋铄公司向浙甘公司支付的款项系与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款,并非原告主张的系争借款。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金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肖方柳出具的收条1张、秋铄公司向浙甘公司银行转账凭证4张、秋铄公司出具的接受金海公司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1份。被告肖方柳、浙甘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皑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皑仁公司)向上海南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滨公司)以及南滨公司向秋铄公司分别转账2,00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明细对账单、金海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金海公司资产负债表5份、民生银行综合授信合同1份、皑仁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2,000万元的转账凭证、金海公司的贷款清单及股东分款融资表、秋铄公司工商资料、浙甘公司与秋铄公司往来款汇总及银行转账凭证、金海公司2012年审计报告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金海公司资产负债表、贷款清单、股东分款融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秋铄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1份,说明因秋铄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款,故接受金海公司委托将其中的21,516,000元转账给浙甘公司账户。2011年至2012年,秋铄公司确实与肖方柳实际控制的浙甘公司等存在资金往来,绝大部分出借款项都是支付到浙甘公司的账户。经审理查明:肖方柳是金海公司的股东。2010年9月,金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款、第五款明确:肖方柳等股东负责联系银行为金海公司进行融资;银行贷款全部回到公司后,各股东可以借款的名义(出具借条)从公司借取相当于各自出资本金数额的款项。2011年3月9日,肖方柳向金海公司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21,516,000元,要求借款支付到浙甘公司账户,浙甘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同年3月9日至10日,秋铄公司分四笔向浙甘公司划入21,516,000元,用途为往来款。2011年7月,金海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四款明确:各股东借取的相当于股本金数额部分的融资费用及利息由该股东承担。2013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肖方柳坚持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为履行股东会决议事先提供的空白借条。本院另查明:2011年1至10月,浙甘公司与秋铄公司一直存在资金往来。从浙甘公司汇入秋铄公司款项总计111,497,000元,从秋铄公司汇入浙甘公司款项共计89,713,879元,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四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肖方柳虽向原告金海公司出具借条,第三人秋铄公司也确实向被告浙甘公司支付过21,516,000元,但由于借条中未约定金海公司系委托第三人秋铄公司代为向肖方柳指定的浙甘公司账户支付借款,第三人秋铄公司在向被告浙甘公司汇款时也未特别注明该款系代原告向被告肖方柳支付的借款,现被告浙甘公司否认收到第三人的款项系为肖方柳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证据证明浙甘公司与第三人秋铄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从目前证据显示秋铄公司可能对浙甘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秋铄公司向浙甘公司账户转入款项系代金海公司向肖方柳支付借款。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金海公司以上述借条及第三人秋铄公司的转账凭证尚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故其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202元,由原告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田小冰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君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