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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84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0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马某,男,1974年10月生于吴忠市利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原、被告相识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月2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长女马某甲2004年9月20日出生,次女马某乙2009年10月28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常以暴力解决问题,且游手好闲,不外出劳动。现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马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女马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女马某甲、马某乙出生信息。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4年9月20日生长女马某甲;2009年10月28日生次女马某乙。2006年1月2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家务琐事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仍能继续生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平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柴少娟(2012)青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