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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史挺帅。被告:华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挺帅、被告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加上被告在原告要求做试管婴儿的问题上不积极予以配合,致夫妻感情淡漠。2012年10月份,被告因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甬宁民初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2012)甬宁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满六个月再起诉,被法院驳回的事实。被告华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间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因为试管婴儿的事情双方意见有所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还在监狱服刑,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被告积极改造争取早日出去,为此被告现不同意离婚。被告华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5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婚后双方偶有争吵发生。2011年11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10月,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份,原、被告为做试管婴儿一事引发分歧,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试管婴儿的事情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为对方着想,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和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本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