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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刘玉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刘玉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0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范勇,委托代理人:罗玲芳。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刘玉赞,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委托代理人:韦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为与被告刘玉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被告刘玉赞的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玲芳、被告刘玉赞的委托代理人金吕锋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在审理中,被告刘玉赞于2013年11月20日以其已向案外人归还2万元款项为由申请追加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刘玉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告受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NO.8202012010000455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委托贷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借款免息,按季等额本金还款。同时,被告签订担保书一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25万元,但被告仅偿还了两期借款本金,经原告及委托人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7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75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刘玉赞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首先,本案实际上是货款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愿意归还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即使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如下不合理部分:1.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未按期归还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而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故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并未提供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已在2012年7月向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2万元,该款项支付到了朱树丰的银行账户内,朱树丰系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在桐乡办事处的员工,故该2万元应当给予扣除。综上,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No.82020120100004558)、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为No.慈溪-05农银委托字2010第364号)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受宁波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委托贷款125万元,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等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还款方案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按季等本金还款方式还款,具体方案为分八期、每期156250元,合计归还借款125万元的事实;3.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委托贷款通知单(编号为为No.慈溪-05农银委通字2010第364号)、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2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宁波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的事实;4.被告刘玉赞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仅归还两期借款合计312500元,剩余借款9375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的事实;5.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1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合同的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玉赞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缴款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被告曾向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桐乡市办事处的朱树丰汇款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农业银行对被告刘玉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刘玉赞本人的书面说明,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刘玉赞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第八条第3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而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是0,所以逾期之后的罚息利率也是0,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就不该收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可以看出,本案系货款引起的纠纷,故证据1、2、3、4、5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未提供浙江省律师收费办法或指导标准,其次,原告仅提供委托合同及发票,未提供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已支出了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与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建立律师服务的委托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干的支付凭证,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律师代理费,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刘玉赞提供的证据缴款说明一份,系被告本人的书面陈述,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原告受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放贷款1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NO.82020120100004558),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委托贷款125万元,用途为购买设备,借款利率为0,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公证等费用,第八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详见还款方案。被告签署还款方案一份,约定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月28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28日各归还原告156250元,合计125万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被告因购买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全自动电脑针织横编机,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授权原告将125万元借款支付至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账号为×××5457)中,即视为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开立里还款账户(账号为×××5915),授权原告自该账户中按期扣收到期的还款金额。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12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25万元,将该款项支付至宁波市裕人针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账号为×××5457)。2010年12月13日,被告通过×××5915账户归还原告借款15625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通过×××5915账户归还原告借款15625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37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扣款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因本案涉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无息借款,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即时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率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本案系货款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愿意偿还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2.即使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012年7月,被告已偿还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2万元,该款项应予扣除。对于被告的第1项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系用于购买宁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的设备,且原告已按被告的指示将125万元的款项汇入宁波慈溪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对于被告的第2项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即通过×××5915账户进行还款,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本金937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0元,减半收取计67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负担125元,被告刘玉赞负担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