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波,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波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25日9时许,在高阳县徐果庄村吉硕毛巾厂内,被告人宋波趁被害人张某屋内无人之机,盗窃张某现金5500元。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9时许,在高阳县徐果庄村吉硕毛巾厂内,被告人宋波趁被害人张某屋内无人之机,盗窃张某现金5500元。赃款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某陈述:我把包放在了我北房最东边屋靠北墙的躺柜里了,包里一共剩下了现金5500元,我去院子里呆了会,我回屋拿钱的时候发现包里的钱不见了。2、中国农业银行何桥分理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9月25日宋波存款5500元。3、被告人宋波供述:2013年9月25日9点左右,在高阳县徐果庄村张某某家柜子上我偷了5500元现金,我把钱存在何桥乡农行我的银行卡里。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波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波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