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丰都县天国服装厂与李素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都县天国服装厂,李素碧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县天国服装厂,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雪玉路一支路5号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4452-7。代表人:徐朝怀,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廷东(徐朝怀之子),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丰都县天国服装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碧,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丰都县天国服装厂与被上诉人李素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2899号民事判决。丰都县天国服装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李素碧到丰都县天国服装厂从事弹棉花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800元。同年11月2日,李素碧在工作中受伤,后送往丰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1月28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素碧受伤属工伤。同年4月17日,丰都县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鉴定委员会鉴定李素碧属工伤十级,无护理依赖。后李素碧向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7日,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3)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3年5月1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丰都县天国服装厂自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李素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37187元。丰都县天国服装厂对该裁决不服,以仲裁委计算李素碧工伤待遇标准有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以2011年度重庆市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元(800/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75.16元(2187.5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62.74元(2187.58元/月×6个月×50%)、鉴定费400元,合计16937.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丰都县天国服装厂负责人徐朝怀之子徐廷东支付给李素碧1000元,双方经协商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李素碧辩称:我在丰都县天国服装厂工作属实,系全日制用工,约定每月工资800元。现我已与丰都县天国服装厂解除劳动关系。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丰都县天国服装厂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丰都县天国服装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计算工伤待遇问题。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度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11号)第一条之规定,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时,以2011年重庆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李素碧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其计算项目也无错漏,但丰都县天国服装厂负责人徐朝怀之子徐廷东代该厂(系代理行为)支付给李素碧的1000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度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11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丰都县天国服装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李素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计3618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丰都县天国服装厂负担。丰都县天国服装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李素碧所受的伤只是小手指外伤,够不上工伤十级,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工伤十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二、丰都县天国服装厂是私营企业,李素碧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2011年重庆市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不应按照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李素碧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当按照原工资计算,而一审法院却按照社平工资的60%计算,计算标准有误。李素碧是手指受伤,停工留薪期只有一个月,而一审对李素碧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素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及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问题。丰都县天国服装厂在二审中申请对李素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有别于其他专门性问题鉴定,应当由法定的鉴定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不能由其他鉴定机构作出。本案,丰都县天国服装厂对丰都县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未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因此,丰都县天国服装厂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依法不应准予;丰都县天国服装厂认为李素碧的伤情不能构成工伤十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2年度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年平均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2)111号)第一条规定,在我市2012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中,适用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42元计算。根据该规定,需要按照“上年度全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费用的,应以上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因此,李素碧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按照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计算。丰都县天国服装厂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李素碧的伤情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三个月,故丰都县天国服装厂上诉称停工留薪期应为一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计算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李素碧的本人工资仅有800元,低于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3337元)的60%,故应按60%计算。丰都县天国服装厂上诉称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标准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丰都县天国服装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丰都县天国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何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