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少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苏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A,苏C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少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刘A。法定代理人刘B(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C(系原告父亲)。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A诉被告苏C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A的法定代理人刘B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苏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A诉称,其父母于2001年10月份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2月1日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刘B生活,被告苏C每月支付抚养费70元,2009年因生活费过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经调解,增加至130元每月,现由于原告居住条件发生了改变,物价上涨,以及根据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已经调至18825元每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增加至每月784.38元,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住校伙食费。被告苏C辩称,不同意给付每月784.3元的生活费,同意每月给原告200左右的生活费,对于住校伙食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B与被告苏C于2001年10月份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12月1日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刘A随母亲刘B生活,被告苏C每月支付抚养费70元,2009年因生活费过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抚养费,经调解,增加至130元每月,现由于原告居住条件发生了改变,物价上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C给付原告生活费增加至每月784.38元,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和学杂费。2011年9月1日,原告住校生活一学期,交伙食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户口簿、(2003)连民一终初字第1054号民事调解书、(2009)南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水电费发票、住房信息证明、李集中心小学证明及收据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由于物价上涨,人均消费性支出提高以及生活条件变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仍系农村居民,且在农村上学生活,故其生活费标准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对于原告刘A主张的医疗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此费用时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苏C承担住校伙食费1500元的一半即750元,此费用实际发生,原告亦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C给付原告刘A生活费每月300元,从2013年11月起至原告刘A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当年的生活费。二、被告苏C给付原告刘A的住校伙食费7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C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浦汉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茜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