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金国、张才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金国,张才岳,张富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9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横街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南城支行信贷员。被告:张金国。被告:张才岳。被告:张富岳。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张金国、张才岳、张富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金国、张才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因被告张金国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张才岳、张富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8日起到2012年6月20日止,合同约定月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国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张才岳、张富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国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1年6月28日起到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5891.32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从2013年4月1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张才岳、张富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金国承担,被告张才岳、张富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金国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都是我本人的。银行发放贷款后,我在取款凭条上签名并将贷款用于归还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由被告张才岳担保的在原告处金额为10万元的上笔贷款,且上笔贷款已于2011年6月28日结清。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本案被告张富岳。银行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贷款到期后没有向我催讨。被告张才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亲自签的,担保是事实,但我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也没有在借款后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银行存在违规操作行为,在我们申请贷款时并没有对我们家的资产状况进行调查,且贷款到期后并没有向我催讨。被告张富岳未作答辩。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被告张金国、张才岳、张富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金国由被告张才岳、张富岳担保向原告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尚欠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人民币25891.32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一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张金国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3017.86元的事实。证据4、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当庭提供),证明原告合作银行已于2011年6月28日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发放到被告张金国指定的账户并由被告张金国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金国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以及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均是本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利息的归还情况且没有归还过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单上的签名是本人亲笔签名,但根本不知道账户的事情,都是被告张富岳在办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才岳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捺印没有异议,均是我本人亲笔签名,但对合同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对证据3的利息归还情况并不知晓且没有支付过利息;对证据4质证认为根本没有见过确认单。本院向被告张富岳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张富岳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张金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该知道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的客户确认(签章)一栏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张金国关于并不知晓账户办理情况的辩称不予采信,且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张金国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被告张金国、张才岳、张富岳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金国由被告张才岳、张富岳担保与原告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金国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贷款发放后,被告张金国已于2011年6月28日将本案贷款用于归还其在原告处由被告张才岳担保的合同号为黄合银(南城)保借字第9621120100008306号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已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3017.8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金国至今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才岳、张富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张金国、张才岳、张富岳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金国、张才岳、张富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其在保证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应履行借款人、保证人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金国发放了贷款,且被告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确认款项已发放到其账户,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金国、张才岳辩称银行存在违规操作并主张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张富岳,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且被告张金国由被告张才岳担保的在原告处的上笔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已于本案贷款发放当日结清,而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假使被告张金国借款后转借他人或由他人使用,也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被告张金国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等。被告张才岳、张富岳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金国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金国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张才岳、张富岳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5891.32元(不含已支付利息)和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张才岳、张富岳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307元,由被告张金国负担;被告张才岳、张富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赛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