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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第三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章某某,俞某某,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卫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章某某2。被告俞某某。第三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第三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经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黄某某、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黄某某、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分别为案外人章某某3的妻子、儿子、女儿及母亲。2011年5、6月,章某某3称其正在承接某项目过程中,并以建筑项目工地食堂需要发包为由,与原告商议届时要将食堂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并收取了原告押金4万元(人民币,下同)。此后,章某某3并未承接到涉案工程,直至2012年3月其因交通事故去世。原、被告之间应是承包经营合同的预备合同关系,双方当时并未商定承包经营的具体条款,仅表示了要成立合同的意向并收取了原告4万元押金。现章某某3已去世,此前双方之间也未能成立正式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黄某某作为章某某3的妻子,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返还原告4万元。被告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作为章某某3的遗产继承人,也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4万元;2、被告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在其继承章某某3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黄某某、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至于原告与章某某3及四个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与章某某3或与四个被告之间也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从未有过某项目,也不存在某项目部,也没有刻制过某项目部的印章。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章某某3签订了一页书面材料,该页材料并非一份完整的文本,从内容看应为部分内容,并无标题或抬头,文字内容从该页第一行顶格起,具体为“舍的安全,卫生制度,乙方应妥善维护好甲方设施,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甲方作业区和其他区域。(4)乙方在食堂分餐时,需戴口罩、手套、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保质保量,按供餐标准提供服务。(5)乙方食堂工作人员须持有健康证和合法的身份证并将复印件交甲方保存。(6)乙方工作人员在食堂工作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乙方负责。(7)乙方在食堂工作中出现识误餐事件,经书面通知整改,如乙方一意孤行,屡教不改,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8)如乙方连续三次在员工或是满意度调查时遭到不满,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9)如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食品卫生安全事故,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并罚没质量保证金,乙方须向甲方赔偿所有由此造成的损失。(10)如超过本协议一个月时间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没有进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罚没质量保证金。十二、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在今后的工作中共同协商或另订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十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信守协议条款,若任何一方违反此协议条款都须承担违约责任。”落款处具明“甲方:上海某有限公司”、“乙方:张某某”。甲方签章处除有章某某3签字外,另盖有印鉴,但并非前述“上海某有限公司”的有关印鉴,而是“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某项目部”印鉴。2011年6月1日,章某某3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承诺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食堂押金4万元。承诺书载明“以上承包协议只要保持卫生合格、餐饮食品工人无食物中毒事故发生,此承包协议照常生效”。二、审理中,原告称:1、其与章某某3经朋友陆某某介绍认识,2011年5月章某某3称其正在承接第三人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某项目,遂在陆某某处与原告协商要将该项目工地食堂交给原告承包经营,由于章某某3说项目还未接到手,所以双方并没有商谈承包经营的具体细节,也未签订书面协议,章某某3说要收取押金4万元;2、2011年5月30日,章某某3拿了一页内容不完整的协议(即上述第一项查明事实中的一页文本)到原告处,并要原告先支付押金,原告文化水平有限,且章某某3称以后还会签订具体协议,所以原告就签字了,因需筹款当时并未付款;3、2011年6月1日,原告在陆某某处将4万元现金交给章某某3,章某某3当面出具了押金收条和书面承诺;4、原告此后一直向章某某3催问,其回答正在设法承接某项目的过程中,但直至其去世前都没有承接到某项目;5、原告于2012年5月委托律师就涉案款项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第三人与原告联系,第三人并未书面回复,经电话联系其告知原告,第三人公司并没有某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叫章某某3的职员,故原告起诉本案。审理中,第三人称:1、该公司并无“某项目”,也没有涉案“协议”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的印章;2、章某某3非其员工,与第三人也无关系,只是2010年时章某某3可能通过介绍找到第三人处,声称有一个安徽的项目介绍给第三人,后经商谈第三人认为不具可信度,所以未同意,除此再未与章某某3接触过,公司也没有任何项目是交由章某某3负责或承接。三、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登记资料显示,章某某3于2012年3月16日因报死亡而注销户口。被告黄某某系章某某3妻子,被告俞某某系其母亲,被告章某某、章某某2系其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与章某某3签订的书面材料、收条、承诺书、及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章某某3协商承包经营工地食堂事宜时,章某某3并未承接到涉案项目,且从涉案“协议”文本看,内容并不完整,主文部分并无承包经营合同具体的当事人、承包价款、承包标的的具体信息、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所以该“协议”并不是一个成立并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原告与章某某3已就承包经营已达成了预备合同,原告并预付了4万元;此外章某某3并非第三人员工,第三人也无“某项目”,故预备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章某某3。章某某3其后未能与原告就承包经营事宜签订具体合同或者实际履行,理应返还上述4万元预付款。现其已去世,被告黄某某作为其妻子,理应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同时与被告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一起作为章某某3的遗产继承人,在无证据证明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已放弃继承的,应当在可得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40,000元;二、被告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章某某3名下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黄某某、章某某、章某某2、俞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诉讼费用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经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喻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