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与刘殿侯,郁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刘殿侯,郁翠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啸,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殿侯,男,1952年6月15日生,汉族,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刘欣铭、刘廷,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翠云,女,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驾驶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殿侯、郁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14时50分许,原告刘殿侯驾驶射阳电动C9088号电动自行车沿合德镇兴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兴阳北路与射海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射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郁翠云驾驶的苏J5P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刘殿侯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刘殿侯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17675.34元。被告郁翠云垫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763.9元。原告刘殿侯的职业是助理工程师,事故发生时受聘于射阳县兴桥镇惠民建材经营部任管理人员,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殿侯已满60周岁。2012年8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因当事人刘殿侯、郁翠云双方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刘殿侯、郁翠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郁翠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一审法院委托,2013年3月3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殿侯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了盐市四院医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307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殿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原告刘殿侯为此已支付鉴定费2280元。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因被告郁翠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殿侯与被告郁翠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费用×60%×90%);对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郁翠云承担赔偿责任;3.结合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参照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考虑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7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3.营养费30天×7.5元/天=225元;4.护理费29677元/年÷365天×(30天×2人+30天)=7317元;5.误工费,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刘殿侯虽已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射阳县兴桥镇惠民建材经营部任管理人员,并在该单位领取工资,因本起交通事故该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单位聘用证明、工资表、助理工程师任职资格证明、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即29677元/年÷365天×150天=12195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因原告实际主张56386.3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6386.3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殿侯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77198.3元(以上4-8项之和),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509.18元((以上1-3项之和-10000元)×60%×90%),合计91707.48元。被告郁翠云赔偿原告医疗费费用501.02元((以上1-3项之和-10000元)×60%×10%)。因被告郁翠云已垫付原告6763.9元,故对其超额垫付的费用6262.88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殿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87198.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殿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509.18元;合计91707.48元,其中向原告刘殿侯支付赔偿款85344.6元,向被告郁翠云返还垫付款6262.88元。二、驳回原告刘殿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后收取1145元,鉴定费用2280元,合计3425元,由原告刘殿侯承担1240元,被告郁翠云承担1140元,被告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承担1045元。人保财险射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殿侯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该存在误工费,且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聘用合同、聘用证明无法相互印证,工资发放表有涂改之处。2.被上诉人刘殿侯不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殿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刘殿侯在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兴桥镇惠民建材经营部工作,该事实有该单位出具的聘用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以及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另外,被上诉人刘殿侯居住的射阳县兴桥镇红星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刘殿侯无口粮田和责任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刘殿侯的误工费为1219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存在误工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刘殿侯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病史资料及CT片的审阅,结合对被上诉人刘殿侯的临床检查,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现以被上诉人未提供CT影像资料给其复核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