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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孙婉春与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婉春,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余行初字第43号原告孙婉春。被告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胡旭峰。委托代理人裘明湖。委托代理人周恩铭。原告孙婉春不服被告社保处于2013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的因原告未在农民养老保障政策实施期间及时参加农民养老保障,对其要求参保农民养老保障决定不予办理,故在其年满55周岁时不能享受养老待遇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婉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裘明湖、周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社保处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答复。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的主管部门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为其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能够让其在年满55周岁时领取养老金,被告社保处在收到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转的该申请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答复:因原告未在新农保政策实施期间参保,现该政策已停止执行,故不能按新农保规定为其办理参保,因此也不能按新农保的规定在55周岁时享受养老待遇。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余姚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老农保)、《余姚市农民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农保)、《余姚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适用的政策依据正确;2.新农保宣传手册、服务指南、农民养老保障宣传资料、城乡居保宣传手册、城乡居保政策简介、2007年11月1日《余姚日报》第4版、2007年11月10日《余姚日报》头版、2007年11月14日《余姚日报》头版、2007年12月2日《余姚日报》头版、2007年12月31日《余姚日报》第2版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规定对政策进行了宣传。原告孙婉春诉称:原告于1995年6月开始参加老农保(且缴满了17年的保费)。后城乡居保政策开始实施,根据城乡居保政策规定:本办法实施时,与原制度即老农保、新农保和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进行平稳衔接。为了平稳过渡,将原制度业务办理延期到2010年6月30日止,从2010年7月1日开始终止原制度业务受理,并自动与城乡居保相衔接。新政策出台后,没有人来通知原告政策已发生变化,原告和女儿因工作关系有时会住在宁波,所以也不知道政策的变化。以致原告既没有要求终止老农保,也没有要求参加新农保,原告认为被告在执行社会养老保险政策时,理应通知到每一个涉及对象,现因未能及时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丧失了选择的机会且严重影响年老后的养老保障,几经信访,但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向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参保,后该申请转至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答复:原告未及时参加新农保,现该政策已停止执行,故不能按新农保规定为原告办理参保缴费,因此原告也无法在年满55周岁时领取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按新农保办理养老保险,在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该答复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按新农保政策办理养老保险。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1.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2.答复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的答复的事实;3.养老保险缴费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1995年参保老农保并且已缴费的事实;4.《余姚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1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该政策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做好宣传工作;5.来访人员登记表及信访回复共8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就诉称事实进行信访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社保处答辩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孙婉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新农保,经查:原告于1995年首次参加老农保,1995年-1997年期间共缴费1040元,老农保养老待遇领取年龄为年满60周岁。2007年12月1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出台了新农保政策,其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已参加老农保的人员,本人可以选择参加新农保或继续保留老农保关系。选择参加新农保的,则老农保缴费本息计入新农保缴费额,多退少补。政策出台后,孙婉春未要求参加新农保,因此,被告为其继续保留老农保参保关系。2009年12月29日,余姚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城乡居保政策(《余姚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其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满60周岁的老农保参保人员,本人要求退保的,可在2010年6月30日前办理正常退保手续,终止老农保关系,其余人员应将老农保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保个人帐户,因此,其老农保参保关系转为城乡居保参保关系。原告孙婉春从未选择参加新农保,现新农保政策已停止执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参加新农保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遂于2013年10月31日做出不予办理新农保的决定。原告起诉所称被告未能将政策变化通知到她,致使其既没有终止老农保,也没有要求参加新农保。被告认为已经履行了政策宣传的相关义务。新农保政策出台后,被告印发了大量宣传手册、服务指南、宣传资料下发到村,同时还多次在报纸、电台、电视等媒体发布通告,其中,在余姚日报就多次刊登有关内容,包括政策全文、有关负责人就该政策主要内容的答记者问以及新农保工作开始登记缴费的新闻报道等。城乡居保政策出台后,被告也做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包括专门给乡镇、村(社区、居委)经办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印发宣传单子40万张下发给各村,多次在报纸、电台、电视等媒体发布通告,其中通过余姚日报刊登了劳动保障部门对城乡居保的相关问题的解答。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不予办理新农保的决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婉春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宣传资料没有收到过,家里没有电视、广播,也没有订报纸,所以被告的宣传本人不知道,要做到家喻户晓,应该送到原告家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已经按该政策文件的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尽到了宣传义务,做好了政策的解释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婉春现年56周岁,于1995年首次参保老农保,1995年-1997年期间共缴纳养老保险费1040元,老农保规定养老待遇领取年龄为年满60周岁。新农保政策于2007年12月1日试行,根据该政策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孙婉春作为老农保的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参保新农保,终止老农保关系,其老农保的个人缴费储存额计入新农保缴费额。新农保规定女满55周岁可以享受养老待遇。被告为宣传新农保政策的实施,于2007年11月、12月间印发了宣传资料,同时在本地余姚日报上刊登了新农保政策全文以及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等进行了宣传报道;原告孙婉春直至城乡居保新政策出台,也未向原告申请参保新农保。2009年12月1日城乡居保开始施行,被告为宣传城乡居保政策的实施,在当月印发了宣传资料并在余姚日报进行了宣传报道,其中对老农保参保人员如何处理作出了说明,并且明确在2010年7月1日起停止办理原制度的参保手续,但原告孙婉春在2010年7月1日前没向被告提出办理新农保的申请;直至2012年6月,原告才开始多次向有关部门就办理其养老保险事宜进行信访,也得到了相关部门不能办理的答复;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的主管部门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余姚市“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险种,能够让其在年满55周岁时领取养老金,被告社保处在收到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转的该申请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答复:因原告未在新农保政策实施期间申请参保,现该政策已停止执行,故不能按新农保规定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因此原告也不能按新农保政策的规定在55周岁时享受养老待遇。原告不服该答复,遂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答复并为其按新农保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余姚市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依据相关社会保险政策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社会养老保险(障)申请的法定职权,故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社保处在新农保政策、城乡居保政策实施时印发了宣传手册、服务指南等宣传资料,并且在本市余姚日报上对政策的实施以及办理时间进行了宣传报道,被告在余姚日报上刊登相关内容的行为,是一种公告行为,理应视作通知到了当地每一个涉及参保的人员,已经尽到了宣传报道的义务,符合《余姚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加强宣传报道工作的规定。三、原告未在新农保政策实施办理期间(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参保新农保的申请,而于2013年9月26日提出参保申请,被告根据《余姚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以书面答复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办理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政策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办理决定的答复并为原告按新农保政策办理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婉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徐 洪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