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发山与被上诉人赵焕章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山,赵焕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山,男,1952年1月21日生,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刘显恒、齐慧刚,黑龙江恒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焕章,男,1961年2月18日生,方正县信用合作联社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发山因与被上诉人赵焕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5日,方正县天门乡政府将天门乡宏伟水库、鱼种场承包给方正县天门乡信用社,承包费60.24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02年12月26日,方正县天门乡信用社将天门乡宏伟水库、鱼种场又承包给李发山,承包费25万元。2012年1月,李发山与赵焕章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赵焕章出资10万元,一次性付清。赵焕章将出资款10万元给付李发山后,二人共同找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见证。2012年赵焕章雇人对合作经营的土地进行了经营,并在水库附近建造了彩钢房。李发山诉称,1982年李发山从方正县天门乡政府承包宏伟水库及周边土地。2012年初,由于经营水库急需资金、缺少人手,找赵焕章商谈合作经营,由其出现金10万元双方共同经营管理水库。2012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李发山要求赵焕章付款10万元,其至今未履行,也未参与水库的经营管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赵焕章辩称,李发山所述不属实,我出资10万元已经给付,而且参与了水库的经营管理,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焕章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作经营合同中的出资义务,并参与了水库的经营管理,故李发山以赵焕章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未参与水库管理为由,要求解除与赵焕章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发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发山负担。李发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证据足以认定赵焕章并未实际出资,赵焕章亦不能证明其参与了实际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认定赵焕章已经出资并参与水库经营管理错误,采信证据明显偏袒对方。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发山的诉讼请求。赵焕章辩称,赵焕章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对方10万元,对此李发山明确告诉见证人,出资款已给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赵焕章参与了水库养殖和库面耕地的管理和耕种。其中包括处理土地纠纷、建筑彩钢房、安排打渔等。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赵焕章提供证人汝某甲的证明及汝某甲2012年1月16日在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117,000元的交易明细各一份。意在证明其子赵京国因水库生意2012年1月16日在汝某甲处借款10万元。经质证,李发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赵焕章向李发山交付1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中取款凭证加盖了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汝某甲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认定,2002年9月25日,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与方正县天门乡信用社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将位于宏伟水库堤东北部乡鱼种场中旱田130亩、鱼池水面53亩、及宏伟水库水面500亩承包给方正县天门乡信用社,用于偿还乡政府欠信用社贷款本息60.24万元;承包期5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51年10月1日。2002年12月26日,方正县天门乡信用社与李发山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方正县天门乡信用社将自方正县天门乡人民政府承包的耕地、水面承包给李发山,承包内容、期限不变,承包费25万元。2012年1月,李发山与赵焕章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约定赵焕章一次性出资10万元,双方合作经营天门乡宏伟水库(亩)和水库周边的全部耕地(亩)并约定如下合作项目:1、水库面积500亩,其中库容内所有可耕地约200亩均由赵焕章负责耕种,并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至合同到期日,由赵焕章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库容水面约300亩,其中水产养殖由双方共同经营,由赵焕章负责决策经营项目,招聘人员,经济管理等。李发山只收取利润额的50%;3、原乡鱼种场位于宏伟水库堤东北部占地面积约300亩,其中旱田130亩,鱼池水面53亩,以及其他开垦的耕地由李发山负责耕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合作经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变动或不可预计因素出现,水库经营权收回时,李发山将原有承包合同中位于宏伟水库堤东北部的原乡鱼种场,占地面积约300亩的耕地,由双方共同耕种;5、原李发山承包合同内的所有土地、水面资源800亩(库容面积500亩、耕地300亩),如遇国家征用或其他部门有偿占用等,双方共同享受补偿费各50%;6、合作经营期间,管理者要加强管理,保证水库内约200亩耕地不受到水害。水库外耕地约300亩保证供水,以取得良好的效益。7、合作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5日至2051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二人共同找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见证,二人证实李发山、赵焕章均陈述合同涉及的投资款已付清。2012年,赵焕章雇人对合作经营的土地进行了经营,并在水库附近建造了彩钢房。本院认为,关于赵焕章是否按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出资10万元。赵焕章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出资并将此款给付李发山,对此赵焕章虽未能提供付款凭证,但在双方合同上签字的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实,见证人到现场曾询问李发山、赵焕章合同涉及款项的给付情况,二人均陈述该款已付清。李发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证人只是听说钱给完了,并未亲眼看见是否给钱。原审根据该证据认定赵焕章已按合同约定出资并无不当。关于赵焕章是否按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实际参与经营。因赵焕章于原审已举示证据证明其曾雇人经营耕地、参与土地纠纷的处理、建造了用于水面养殖看护的彩钢房,故应认定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发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审 判 员 张滨影代理审判员 周力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