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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与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522号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勇。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投资人:杨云峰。被告:杨云峰。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杨云峰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酒水,双方签订了《销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的申购要求提供酒水供应。2013年8月28日,经双方对账,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共结欠原告酒水货款22849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杨云峰作为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492元;二、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杨云峰就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为:判令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以货款22849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销售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酒水供应,双方对销售期间、结算时间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每月对账单三份,用于证明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共结欠原告酒水款228492元的事实。证据3、销售凭证19份、花样年华物资进库清单13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酒水,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已收货的事实。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云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登记的投资人杨云峰及案外人郑旭平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确定原告为酒水供应商,时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协议第五条约定“90日结前30日货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酒水款均已结清。原告与杨云峰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对账,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结欠原告2013年6月酒水款90809元、2013年7月酒水款108903元、2013年8月酒水款28780元,共计228492元。双方之后未再发生酒水买卖业务。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云峰对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的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云峰是投资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应支付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228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应以228492元按年利率5.6%支付原告湖州嘉源酒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被告杨云峰对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7元,减半收取236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134元,由被告湖州织里花样年华娱乐中心、杨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濮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