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秀春诉被告李国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春,张敬梓,丁守元,丁杨,丁禹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汨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杨秀春,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后岗村一组076号。原告张敬梓,女,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住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后岗村一组076号。原告丁守元,男,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住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后岗村一组076号。原告丁杨,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后岗村一组076号。原告丁禹溪,男,200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后岗村一组076号。委托代理人陈曦婕,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市颍州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吕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涛,系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原告杨秀春、张敬梓、丁守元、丁杨、丁禹溪诉被告李国和、李路路、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陈小清、湖南省高管局岳阳管理处(以下简称高管局岳阳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对被告李国和、李路路、远华公司、陈小清、高管局岳阳管理处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曦婕,被告人保颍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10月18日出生,李国和、陈小清分别驾驶车辆与原告方亲属丁连生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连生死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颍州支公司辩称,一、因本公司承保的车辆系无责车辆,本公司仅在该车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丁连生的死亡证明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丁连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二豫HE07**(豫H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称重记录单等,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存在过错,被告李国和具有违法驾驶行为;证据三丁连生及被抚养人相关证明(包含居住证、幼儿园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杨秀春病历证明、受害人为原告丁杨的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丁连生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杨秀春患乳腺癌仍需化疗、原告丁杨在一起刑事犯罪中被泼硫酸毁容还需植皮,该家庭更是雪上加霜;证据四部分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后续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证据五停车费、拖车费和货物保管费凭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证据六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据,拟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辽AC03**(辽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关损失及因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超重行为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对证据三认为应当有公安机关的登记备案材料,对证据四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六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应当以保险公司核损为准,请求不予认定。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合议对证据二虽然豫HE07**(豫H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超重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必然因果关系,但该超载行为根据物理学动量守恒定律,对丁连生损害的扩大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三经核实,原告丁杨及受害人丁连生的居住证属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丁连生及丁杨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证据四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证据六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如对该物价鉴定有异议,可在2013年12月13日前向本院司法技术室申请重新鉴定,该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车车损,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系具有合法资质机构出具,经过合法程序所作出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亲属丁连生驾驶辽AC03**(辽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85KM+400M处时,与因前方交通拥堵而停于快车道上的由李国和驾驶的豫HE07**(豫H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并推动该车撞上停于前方的由陈小清驾驶的皖KH25**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丁连生当场死亡,乘车人孟军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丁连生,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于2011年3月份始租住于辽宁省铁西区建设东路75号194号,经营辽AC03**(辽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事运输行业,原告杨秀春系受害人妻子,原告丁杨系受害人之女,原告丁禹溪系受害人之子,2009年2月20日出生,上述原告依据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居住辽宁省铁西区建设东路75号194号已满一年以上,原告张敬梓系受害人母亲,1944年4月15日出生,原告丁守元系受害人父亲,1943年6月6日出生,居住在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后岗村一组076号,共计生育两子,即受害人丁连生和次子丁连杰。辽AC03**(辽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受害人丁连生,挂靠在沈阳市新港仓储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经汨罗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36340元,残值为1000元,实际损失为35340元,价格鉴定费为1800元。另查明,豫HE07**(豫H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路路,该主挂两车挂靠在远华公司,该主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在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上述商业三者险均购买不计免赔险种,皖KH25**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朱忠愚,雇请陈小清为驾驶员,该车挂靠在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陈小清代替朱忠愚赔偿原告方1.1万元,因此,原告方不申请追加朱忠愚和阜阳市颍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李国和已向原告方支付丧葬费2万元,赔偿金4500元。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辽宁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322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5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000元。本院认为,李国和所驾驶的车辆豫HE07**(豫H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33200KG,该车满负荷总质量应当为45860KG,而该车在发生事故时该车总质量为56220KG,超载10360KG,超载率达31%,该超载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根据物理学动量守恒定律,该车超载行为致使辽AC03**(辽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该车碰撞时,该车对辽AC03**(辽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反作用力增大,因此加大了辽AC03**(辽A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坏程度,加重了本案的损害后果,故李国和应当在本次事故损失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丁连生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李国和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陈小清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杨秀春重病,丁杨致残,家中主要劳动力丁连生死亡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其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方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的其他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使其他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受偿的等额款项被挤到商业险内按比例受偿,因此从受偿结果看相当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比例受偿的。因原告丁杨已成年,其伤残为面部伤残容貌毁损,系其他罪犯所致,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敬梓及丁守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明细,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23223元/年人*20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6594元/年*13.3年/2+(6000元/年*10年+500元/月*6月)/2=606310元,二、丧葬费3336元/月*6月=20016元,三、交通费2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车损35340元,六、车损鉴定费1800元,七、停车费、拖车费及货物保管费2700元。总计718166元,其中,第二项损失原告方已从李国和处受偿2万元,故在本案中再受偿16元。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方损失的一、二、三、四项未受偿部分共计658326元应当在豫HE07**(豫H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KH25**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应由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1万元,由被告人保颍州支公司承担1万元,五项损失共计35340元由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人保颍州支公司承担100元,上述未赔偿部分及六、七项损失共计576066元再减去原告方已从李路路和陈小清处共受偿15500元后剩余损失560566元由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1211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718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224113元【110000元+2000元+1121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承担101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4236元,由被告太平洋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人保颍州支公司承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周玉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雄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汨罗市支行户名: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7060829024955830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