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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宣章军与傅一凤、吴必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章军,傅一凤,吴必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903号原告:宣章军。委托代理人:王生国。被告:傅一凤。被告:吴必成。原告宣章军为与被告傅一凤、吴必成追偿权纠���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一凤、吴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章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5月24日,两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联保贷款,由何汉琪和其作保证人,两被告从银行贷得1,20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从2012年12月开始停止归还本金及利息,银行向何汉琪和其催讨,由何汉琪归还了467,683.46元,由其归还了467,971.45元。后其向两被告催讨,要求支付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467,971.45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傅一凤、吴必成未作答辩。原告宣章军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银行借款由何汉琪和原告宣章军提供保证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宣章军代两被告归还贷款452,883.45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业务凭证(填单)两份,以证明于2013年1月25日、4月12日原告宣章军代两被告各支付利息7,54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未提出异议,证据材料间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宣章军提供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联保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首部载明借款人傅一凤,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行,保证人原告宣章军及何汉琪。内容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人与各保证人系合法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合理资金需求,自愿共同组成贷款联合担保组织(以下简称为联保体,借款人与保证人均为联保体成员),以联保体所有成员的信用作为保障,由联保体成员各自向贷款人申请个人联保贷款,而贷款人同意向作为联保体成员之一的借款人发放个人联保贷款。合同还载明了借款用途、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提款、还款、罚息、违约责任等,并载明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提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在合同尾部,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何汉琪、何群作为保证人1签名,原告宣章军及其妻子骆文瑶作为保证人2签名。2013年5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何汉琪(330625196501067072)、宣章军(××)、傅一凤(××)组成联保体于2012年5月24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申请联保贷款,其中傅一凤贷款1,200,000元。傅一凤于2012年12月始停止归还利息及本金。按合同约定,何汉琪、宣章军承担联保责任,其中:何汉琪已于2013年1月19日归还7,300元,2013年2月25日归还7,500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452,883.46元,合计467,683.46元;原告宣章军已于2013年1月25日归还7,544元,2013年4月12日归还7,544元,2013年5月27日归还452,883.45元,合计46,797,145元。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主要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宣章军作为保证人已为借款人代为归还部分借款,支付部分利息,现原告宣章军向借款���追偿,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傅一凤、吴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一凤、吴必成应支付原告宣章军已代为归还的借款和支付的利息合计467,971.45元,并应支付该款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傅一凤、吴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翁华根人民陪审员  马艺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韩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