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肖从华与李开军、刘月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从华,李开军,刘月莲,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肖从华,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奉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德能、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李开军,男,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二刘月莲,女,香港居民,现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33713.3元。2、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在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5号案中,博罗县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一天的误工费100元和交通费50元,所以,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77天的误工费7700元、交通费385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3563.3元。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在博罗罗阳镇义和协和加油站路口路段,被告一驾驶粤s×××××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二是肇事粤s×××××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用去门诊医疗费899.1元、住院医疗费9313.3元。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了(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博罗立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因原告在该案中未向本院提供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故本院仅认定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899.1元,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天,并据此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门诊医疗费899.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00元、交通费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拖车费15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一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助力车,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肇事粤s×××××号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910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赔偿护理费7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院(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博罗立泰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据此,原告请求按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赔偿了原告的误工费100元,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应扣减100元,即误工时间应减少1天,按77天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700元(3000元/月÷30天/月×77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博罗县人民医院未出具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且本院(2013)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酌情判决赔偿了原告的交通费5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8713.3元(祥见附表)。首先由被告三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4600.9元(其中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9100.9元);不足部分4112.4元,由被告三在剩余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0%即赔偿3289.92元。被告三共计应赔偿27890.82元(24600.9元+3289.92元)给原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27890.82元给原告肖从华。二、驳回原告肖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李开军、刘月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543元,原告肖从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肖从华、被告李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月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高俊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9313.3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100.9212.4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39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2、住宿费13、护理费7800780014、误工费7700770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4600.920、鉴定费合计28713.34112.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