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裁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韦茂神、韦炳山与被执行人韦仁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茂神,韦炳山,韦仁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裁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韦茂神。申请执行人韦炳山。被执行人韦仁党。申请执行人韦茂神、韦炳山与被执行人韦仁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为:给付工程款193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16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给付,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案号(2013)金执字第395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仁党住址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韦仁党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金执字第39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