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莞市优踏车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严乐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优踏车业有限公司,严乐乐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优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余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竹林、王文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乐乐,男,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优踏车业有限公司(下称优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乐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9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告优踏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且严乐乐作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不是广东省深圳市。故被告优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优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优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本司所谓的“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和销售地均不在广东省东莞市,而是在严乐乐所在地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严乐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查,2013年8月21日,严乐乐以优踏公司生产、销售的一种标示为“优踏”的新型电动自行车产品,涉嫌侵害其享有的名为“一种新型电动自行车”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258073.7),已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严乐乐起诉时提交由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3)粤莞东部第009406号公证书,以证明在广东省东莞市的招牌显示为“优踏自行车黄江专卖店”的商场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优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法函(2006)56号《关于同意指定广东中山市、东莞市、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优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优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