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营民一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曲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洪恩,李福坤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营民一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洪恩。委托代理人孟庆春,系盖州市四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坤。上诉人曲洪恩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鲅熊民初0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洪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春,被上诉人李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农村生产队解体时,原告领名承包了原盖州市安平乡李五沟村(现已划入鲅鱼圈区芦屯镇周屯村)“南北垅”地段的5.26亩土地,东至李长山、南至道、西至李福庆、北至道。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发包方李五沟村村民委员会续签了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12月,原告因身体原因迁居至芦屯镇芦屯堡村,并将上述5.26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7500元。另查,现争议土地上已由被告栽种了葡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将涉案的“南北垅”5.26亩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转让协议,亦未经过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且根据当时的生活和物价水平,被告称5.26亩土地系转让而来,而转让款仅为7500元,显与实际不符,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称争议土地系转让而来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争议土地确由被告经营达十年之余,原告亦收到被告给付的75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转包关系,原告仍享有诉争的“南北垅”5.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被告在争议的土地上栽种了葡萄,原告又不同意对被告栽种的葡萄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作价补偿,为了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避免双方当事人遭受过多损失,该块土地宜由被告曲洪恩继续经营耕种。在此期间,争议土地若遇征占或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告可另觅途径解决。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前的转包费7500元,符合实际,予以确认。对2013年1月1日后的期间,被告曲洪恩仍应给付原告相当面积的土地使用费,酌定为每年每亩800元,每年的土地使用费计42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粮食直补款2400元的诉讼请求,粮食直补的对象是正在种粮的农户,其目的是调动农户种粮的积极性,降低粮食生产成本,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土地流转后原承包者离田经营,不再属于粮食直补对象。原承包者的利益已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的形式予以体现。本案中,原告并未实际耕种争议土地,不应领取粮食直补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福坤对争议的芦屯镇周屯村“南北垅”5.7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块土地由被告曲洪恩继续经营耕种,被告曲洪恩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李福坤土地使用费4208元,此款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李福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曲洪恩负担。判后,曲洪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超范围判决,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返还土地”,然而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确是被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权,上诉人继续耕种土地并支付土地使用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转让关系,上诉人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如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转让关系,土地依然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不再继续经营土地,被上诉人可以收回土地,但前提是必须将上诉人投入的资金返还给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不能收回土地。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鲅熊民初000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福坤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转让协议,亦未经过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故对上诉人所称土地系转让而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争议土地确由上诉人经营达十年之余,被上诉人亦收到上诉人给付的7500元,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转包关系,被上诉人仍享有诉争的“南北垅”5.2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上诉人在争议的土地上栽种了葡萄,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诉人栽种的葡萄等地上附着物进行作价补偿,为了发挥土地的经济效益,避免双方当事人遭受过多损失,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曲洪恩继续耕种土地,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每年每亩地支付被上诉人李福坤土地使用费8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曲洪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卿审 判 员 王玉明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镇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