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张立荣与杨震、吕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立荣;杨震;吕娟;陈仁庞;郭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385号原告张立荣。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杨震。被告吕娟。被告陈仁庞。被告郭效平。原告张立荣诉被告杨震、吕娟、陈仁庞、郭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长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震、吕娟、陈仁庞、郭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荣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杨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吕娟、陈仁庞、郭效平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震、吕娟、陈仁庞、郭效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杨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使用期限3个月,如到期不还,赔偿违约金3万元,被告吕娟、陈仁庞、郭效平签字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震偿还部分利息,因未清偿而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张立荣芳自认,该笔借款实际交付是91000元,被告杨震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有关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交付91000元,且被告杨震于2011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2万元,利息付至2011年11月。该笔借款在借款时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应按照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同类贷款利率即按2011年7月7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的同类贷款利率为年息6.10%予以计算,应为9252元,多支付的10748元应折抵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3万元,经计算该请求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杨震到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向保证人求偿,保证人应在其担保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震、吕娟、陈仁庞、郭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立荣借款本金80252元、违约金3万元,合计110252元。二、被告吕娟、陈仁庞、郭效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杨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