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淑明诉被告李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淑明,李建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雷淑明,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恒武,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佳,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成,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旭,该公司员工。原告雷淑明诉被告李建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恒武、郭佳,被告李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淑明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建成驾驶川Q605**(临)小客车从三江厂方向经岷江北路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肱骨外科骨折,右第6肋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成人护理垫费用93元,住院102天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院休养。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交通事故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应进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应当在6800元左右。因原被告三方不能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后续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00元、成人护理垫费93元,共计57958.24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成答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我们没有异议;2、李建成所有的车辆保了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3、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用26701.45元,护理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公司支付给李建成;4、超出原告合理损失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2、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所用的成人护垫没有医嘱要求购买,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建成驾驶川Q605**(临)小型轿车从三江厂方向经岷江北路往岷江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平交道”事故地点时,与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雷淑明相撞,造成雷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淑明无责任。原告雷淑明于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其入院主要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第6肋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住院102天后于同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如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患者暂禁止负重,视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内固定取除时间;2、在医师指导下继续行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每月一次;警告:患肢用力不当或者过早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松动或者折断。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46701.45元,对该笔费用,原告雷淑明自行垫付了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建成垫付了26701.45元。雷淑明因住院产生的成人护垫费共计93元。原告出院后,原告雷淑明之子王恒武于2013年8月21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雷淑明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以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26日,该所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1、雷淑明交通事故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雷淑明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6800元左右为宜。此次鉴定共用去费用1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治疗时限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雷淑明支付。川Q605**(临)小客车,(厂牌型号:长安牌SC6418D4、发动机号码:C7CF119278、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S4ASB3R4CA888501)系被告李建成所有,该临时号牌的有效期至2013年4月17日。该车辆行驶证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正式牌号为:川QM67**,所有人为李建成。被告李建成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511502198705037414,准驾车型为:B2,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建成就该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均自2013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8日24时止,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该车在投保期内。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成与宜宾市福禄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临床陪护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安排1名护工护理原告,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9日,护理费为每天100元。协议签订后宜宾市福禄家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排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被告共计支付护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临时行驶车牌号,行驶证,驾驶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护理费发票11张,临床陪护服务协议,购物发票及收据3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雷淑明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淑明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成请求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该费用系原告产生的损失,为激励侵权人积极救助受害人和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雷淑明诉请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2天,按照15元/天进行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102天×15元/天)。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2000元,按照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雷淑明在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手术,需住院治疗20天,故其后续护理费应为1296.66元(23,664元÷365天×20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成人护理垫费93元,虽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提出没有医嘱要求使用,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诉求的损失有:护理费10000元,医疗费36701.45元,其中被告李建成垫付了26701.45元,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雷淑明的损失为:医疗费46701.45元(原告雷淑明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6805.24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护理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1296.6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00元,成人护理垫费93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1826.35元。本案肇事车辆川Q605**(临,后登记为川QM67**)小客车系被告李建成所有,李建成在事发前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M67**小客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建成承担。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46701.45元(原告雷淑明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医疗费6800元,共计55031.45元,该笔费用由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剩余35031.45元,由阳光保险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赔付被告李建成垫付的医疗费26701.45元,赔付原告雷淑明8330元。除上述费用外剩余46794.9元(26805.24元+1296.66元+10000元+1700元+6600元+300元+9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淑明36794.9,支付被告李建成已垫付的护理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雷淑明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淑明3679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雷淑明8330元,综上共计55124.9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李建成已先行给付的护理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建成已先行给付的医疗费26701.45元,共计36701.45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为624元,由被告李建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鸣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