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629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中心商务大厦**div>法定代表人卓亚著。被告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住所惠州大,住所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五路**南山国际大厦**房**房>代表人李运涛。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宏达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元,按四分之一收取73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 奕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