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与施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立新,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立新。委托代理人:陶俊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志来。委托代理人:曹兆源。上诉人施立新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康健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施立新向康健合作社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个月。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施立新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审原告康健合作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施立新立即支付康健合作社借款40000元,并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施立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施立新答辩称:1、康健合作社起诉的理由并不真实。8月份天气这么热并没有香肠可以推销。康健合作社由7人组成,出资总额原先约定为60万元。但由于验资的问题,实际投入的只有6万元,其中唐生相和朱美巧投入5000元,其他人均为10000元。2、其当时是因购买饲料厂缺少资金向康健合作社借款。已于2012年9月2日全部归还。3、2012年9月12日,康健合作社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万元。但实际上康健合作社至今投入只有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康健合作社与施立新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施立新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康健合作社归还借款。《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为无息借款,逾期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施立新主张该款已归还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施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立新负担。上诉人施立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原判认定借款到期后其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本案讼争借款其已于2012年9月2日归还给被上诉人康健合作社。施立新出具借条时,借条由孔爱花拿走。后其是在其东莱路上的店里将借还给郑志来,郑志来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康健合作社的公章,故其未及时要求拿回借条。另,康健合作社于2012年9月12日将注册资本增加至2000万元,如其借的4万元款项未归还,则康健合作社无法完成注册资本变更,亦无法维持运转至今。2、原判以郑志来有书写能力且打印件经办人未签字为由,对打印形式的收条不予认定有误。法律未规定经办人必须在打印件上签名,亦未规定当事人有书写能力就不能以打印形式出具收条。原判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原则和要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由康健合作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康健合作社答辩称:1、上诉人施立新假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志来之名在金东区崛起刻章部私刻“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公章一枚,并以被上诉人名义申请科技项目,至今拒绝将序列号为3307030015352的公章交出。2、郑志来系63岁的农民,不懂电脑,小学文化,有书写能力。一般情况下,不可能放弃熟练的书写而使用电脑打字,故涉案收条系施立新自己出具。郑志来迄今未收到过还款,亦未向施立新出具过收条。原判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施立新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20日,其到孔爱花家索要借条的过程,从而证明其已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康健合作社经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系上诉人施立新自行制作,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施立新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且施立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康健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提出了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康健合作社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施立新是否已向康健合作社归还了借款。施立新主张其已于2012年9月2日将涉案借款归还给康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郑志来,并由郑志来以打印件方式出具收条并加盖公章;康健合作社则主张合作社公章曾被施立新私刻,且法定代表人郑志来具备小学文化程度,有书写能力,但不懂电脑,因此用打印件方式取代手写方式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涉案收条系施立新自己所出具。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康健合作社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施立新对《借条》无异议,但提供加盖了“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公章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康健合作社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提出其法定代表人郑志来并未出具该《收条》,该《收条》系施立新自己出具,同时提出《收条》当中“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的公章系施立新假借其法定代表人郑志来所私刻。鉴于施立新在庭审当中承认“金华市康健畜禽饲草专业合作社”的公章曾由其保管使用,《���条》当中又没有康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郑志来的签名,在康健合作社对该《收条》提出异议且施立新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该《收条》的证明效力无法予以采信。施立新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于2013年7月20日到孔爱花家索要过借条,但该录音资料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施立新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因此,施立新虽辩解已归还涉案借款,但其未提供相反或足以反驳的证据,现康健合作社提供了由施立新出具的借条,应认定涉案借款未归还。故原判未认定施立新提供的《收条》的证明力并认定其未清偿涉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施立新所提的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已归还涉案借款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施立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吴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