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虞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年来,被告人任某某在虞城县营廓镇集市上经营生猪零售摊点时,为使其出售的猪肉颜色好看、销售畅销为目的,在明知“荧光增白剂”有毒有害情况下,在出售生猪肉前用“荧光增白剂”清洗,然后再销售给周边的群众。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任某某在明知“荧光增白剂”有毒有害的情况下,在出售生猪肉前用“荧光增白剂”清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卫生部公布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光学影像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荧光增白剂”有毒有害的情况下,在出售生猪肉前用“荧光增白剂”清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某某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