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思美与陈建军,乔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美,陈建军,乔书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马思美。被告陈建军。被告乔书梅。原告马思美诉被告陈建军、乔书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乔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思美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陈建军从原告马思美处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2%计息,被告陈建军从2010年以来一直按约定付息,最近一次付息时间是2013年1月,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建军说做生意需要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季度按月息2.5%付息,自2013年4月和5月,两份借条相继需要付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军、乔书梅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军于201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按贰分计息。此据陈建军2010.7.23”,截至2013年1月,被告陈建军按月息2%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建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思美主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伍厘/月,按季付息。此据借款人:陈建军2013年2月25日”,现因被告陈建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陈建军、乔书梅于1987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马思美与被告陈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陈建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乔书梅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陈建军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按照月息2%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因该利息数额不超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1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该利息标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乔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思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7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