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宇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单林堂、高海平、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宇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单林堂,高海平,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石家庄宇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秀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飞,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肖欣,该公司职工。被告单林堂。被告高海平。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举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晋元,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虎,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文保,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家庄宇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单林堂、高海平、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飞、张肖欣、被告单林堂、高海平、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举平、白晋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智泉、荆文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的司机张泽明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6㎞+250m处时,与被告单林堂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明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林堂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7120元。被告单林堂、高海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要求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的司机张泽明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66㎞+250m处时,与被告单林堂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2012年1月1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泽明承担这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单林堂承担这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原告符合赔偿范围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3950元、存车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875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高海平,单林堂系高海平所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责任限额共计244000元,主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23950元;(3)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存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票据等证实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4)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相应案件情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林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发生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其雇主被告高海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单林堂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与被告高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重型半挂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因原告未提供车损的相关票据,其损失应当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家庄宇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共计28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247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765元【(24750元-鉴定费2200元)×30%】。被告单林堂、高海平、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60元(2200×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单林堂、高海平、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雪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