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与邓思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邓思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2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负责人赵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杰涛,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思琦,女,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54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5.049%,贷款期限360个月,截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已逾期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思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30453.48元,解除双方合同,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做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利息。依照合同如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支行与被告邓思琦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邓思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17151.06元及利息、罚息13302.42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其后的利息、罚息计至本判决确认给付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三、如被告邓思琦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处分被告所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东福民路北缔馨园B栋207号房产,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思琦继续清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5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45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