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柴秀云与何道成、张学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秀云,何道成,张学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柴秀云。委托代理人郭志刚,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道成。被告张学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四川中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易志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该公司员工)。原告柴秀云与被告何道成、张学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刚,被告何道成、张学龙,中银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秀云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何道成驾驶牌照为川RZx**号轿车与被告张学龙骑行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柴秀云受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29027.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3769.6元,被告何道成垫付25257.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道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川RZ1**号轿车投保中银四川分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何道成、张学龙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共计37938元。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道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257.8元(包含有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应一并解决,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由本人承担70%,被告张学龙承担30%。被告张学龙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我同意承担20%。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在2010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同年评残,于2013年6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按15%扣除自费药金额,多项赔偿费用标准偏高,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畴,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6时10分,被告何道成驾驶牌照为川RZx**号轿车由锦江区再生资源市场驶出进入锦华路右转弯向琉璃场方向行驶时,与由中和方向沿锦华路向琉璃场方向直行的被告张学龙驾驶的川U3xx**号三轮摩托相撞。致搭乘川U3xx**号三轮摩托的乘客即原告和胡克玉受伤。2010年3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道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学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和胡克玉无责任。2010年3月13日至4月15日,原告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2、骨科门诊随访;3、适当功能锻炼;4、避免患肢过度活动及负重;5、根据门诊随访情况随时调整外支架;6、建议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在四川何氏骨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25018.4元,门诊医疗费2957元。被告何道成垫付15257.8元,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2717.6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980元。另原告的内固定因伤情恢复原因至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4月2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赔付比例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09年8月19日,被告何道成将其所有的川RZx**号轿车向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丁跃确认,按照自己与恒远公司的合同,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由丁跃自己承担。被告张学龙驾驶的川U3xx**号三轮摩托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无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川RZ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道成与被告张学龙驾驶自有车辆发生碰撞,致被告张学龙车上的搭乘人员即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道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何道成驾驶的川RZx**号轿车在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本次事故的伤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付。由于交通事故中,被告何道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学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何道成的商业险赔偿80%,由被告张学龙赔偿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医疗费27975.4元,各方均确认自费药品按15%的比例扣除,扣除自费药品15%即4196元,余额23779.4元由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与被告张学龙分担。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系聘请护工,按每天60元的标准向护工所在公司缴纳的护理费1980元,该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0元×3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660元(20元×33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骨折,恢复阶段需补充营养,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出院还需较长时间的门诊随访,且系年逾七十的老人,实际产生了交通费,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600元。六、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款系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原告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骨折,伤残等级达到九级,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准许。八、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4368.4元(20307元/年×6年×20%),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认为应按2009年度标准赔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9月,故应适用2012统计年度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68.4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八项费用共计61943.8元,其中医疗费27975.4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费700元和自费药品419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纳入保险理赔的金额共计57047.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所有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何道成所有的川RZ1**号轿车在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中的两位伤者的医疗费用总额情况,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5099.4元,胡克玉医疗费用为7471.2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占原告和胡克玉医疗费用总额(32570.63元)的77.1%,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77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以上的金额17389.4元,由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与被告张学龙按80%和2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赔偿13912元,被告张学龙赔偿3477.4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伤残费用31948.4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胡克玉的伤残费用为1980元,两位伤者的伤残费用总额为33928.4元,未超过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的伤残费用31948.4元。自费药品和鉴定费用4896元(4196元+70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何道成和被告张学龙向原告按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何道成赔偿3917元、被告张学龙赔偿979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费用(医疗+伤残+自费、鉴定)总额为61943.8元。其中由被告何道成承担3917元(自费药+鉴定费),被告张学龙承担4456.4元(医疗费+自费药+鉴定费),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承担53570.4元。因原告至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即医疗至今未结束,故被告中银四川分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秀云赔偿款53570.4元。二、被告何道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秀云赔偿款3917元。三、被告张学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秀云赔偿款4456.4元。品迭被告何道成垫付的15257.8元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实际向原告柴秀云支付32229.6元(已包含被告何道成承担的3917元),向被告何道成支付11340.8元。四、驳回原告柴秀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何道成负担200元,被告张学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