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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刑初字���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兰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72年4月1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兰考县城关乡二八寨村家中,因故与妯娌陶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用家中菜刀将陶某某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认为黄某某存在如下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系初犯、偶犯,悔改态度明显;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黄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兰考县城关乡二八寨村家中,因陶某某到其家中索要她丈夫石某某和娘家哥的工资,陶某某要求如果不给工资,就要继续耕种她们的责任田,黄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陶某某���黄某某之子石某甲时,黄某某看到打不过陶某某,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朝陶某某砍去,陶某某用手一挡,砍住陶某某的右手。经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2月7日,经本院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陶某某表示对被告人黄某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2013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与陶某某发生厮打并将陶某某砍伤的事实;入院记录、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陶某某的伤为轻伤;黄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事和解协议证明双方民事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甲、石某乙证言一致证明陶某某到其家中和其母亲争吵、厮打,并将陶某某右手砍伤的事实;石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6日下午3时��右,他妻子和黄某某在黄某某家发生打架,具体咋打的他不知道,光听他妻子说黄某某掂菜刀把他妻子的右手打伤了。他赶紧到黄某某家,把陶某某送到医院的事实;3.被害人陶某某陈述2013年10月6日15时许与黄某某发生厮打被其用菜刀砍伤的事实;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10月6日15时许,陶某某到其家中索要工钱,如果不给,就种她家的地,她不同意,陶某某就和黄某某、石某乙相互厮打。在陶某某打她儿子石某甲时,黄某某从厨房内掂了一把菜刀,把陶某某右手砍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某某所用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鉴于黄某某自愿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黄某某使用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栗志起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