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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雷某敲诈勒索罪,雷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湾湾。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哲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叶湾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2009年7月1日中午,被告人雷某伙同雷平桂、周立军、卢周节、赵明照、吕燮峰、董焙烽、吕光明、张坤炯(均已判刑)、余先进(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在上虞市沥海镇宋氏渔庄采用强行占用大量包厢、进行少量消费等手段,致宋氏渔庄无法正常营业,迫使宋某向吕燮峰支付人民币15,000元。同时查明,同案犯吕光明、张坤炯、董焙烽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二、寻衅滋事2009年7月1日晚,被告人雷某伙同卢周节、周立军等人在上虞市沥海镇文盛大酒店KTV,因琐事与周某乙发生纠纷,后随意殴打周某乙、周某丙,致周某乙、周某丙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的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周某乙、周某丙陈述,同案犯卢周节、吕燮峰、周立军、余先进、赵明照、董焙烽、吕光明、张坤炯供述,证人陈某、蒋某、张某、周某甲、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为帮助吕燮峰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伙同他人以赔偿医疗费为借口,采取占用饭店大量包厢,进行极少量消费等手段相要挟,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从而索得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雷某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雷某积极参与纠集人员、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周某乙、周某丙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同案犯已对被害人宋某进行赔偿,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雷某在敲诈勒索一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凤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