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晓琳、赵改玲诉被告XX晨、魏国徽、许昌市国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琳,赵改玲,XX晨,魏国徽,许昌市国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朱晓琳,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生。原告:赵改玲,女,汉族,1962年8月3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永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晨,男,汉族,1992年11月2日生。被告:魏国徽,男,汉族,1979年7月17日生。被告:许昌市国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原告朱晓琳、赵改玲诉被告XX晨、魏国徽、许昌市国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广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晓琳、赵改玲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晓琳、赵改玲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建,被告XX晨,被告魏国徽,被告许昌市国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琳、赵改玲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XX晨驾驶豫KGH3**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许昌市文峰路菅庄小学与原告朱晓琳驾驶的豫KFX3**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XX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该起事故是被告XX晨在许昌市国辉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豫KGH3**轻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许昌市国辉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国徽。原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原告(朱晓琳)医疗费3321.14元、误工费1417元、护理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70元、车损费7500元、病历复印费30.5元,共计14283.64元;2、原告(赵改玲):医疗费2188.29元、误工费568元、护理费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4051.2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徽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部分的车辆损失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国辉广告公司辩称:同魏国徽意见。被告XX晨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不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充分的事实及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朱晓琳、赵改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朱晓琳、赵改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朱晓琳驾驶证复印件1份、国标舞登记证书、教师资格证各1份、朱晓青行车证、证明各1份。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朱晓琳从事教师工作,豫KFX3**号车车损的债权由朱晓琳享有。2、朱晓琳工资表6份、禹州市普光双语艺术小学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证明朱晓琳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3、事故认定书、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豫KGH3**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4、二原告医疗费票据8份、每日清单23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5509.43元及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车损评估鉴定书1份、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份、修理清单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豫KFX3**车辆修理评估价格为5486元,但由于评估没有把大梁评估上,故修理时费用为7315元,车损鉴定费为700元。6、交通费票据36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二原告为治疗病情花费医疗费354元及复印病历花费30.5元。被告XX晨对原告提供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朱晓琳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佐证,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医疗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赵改玲提供的后河镇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诊断处方显示多为治疗咳嗽和平喘,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扣除,住院病历显示二原告实际住院9天,相关费用应按9天计算;对该组证据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评估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评估费用过高,车辆委托人和车辆所有人并非二原告,应由实际所有人主张,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对第6组证据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复印费过高。被告魏国徽、被告国辉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首先同被告XX晨质证意见,其次认为原告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工资表,原告朱晓琳工资已超出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组证据中后河镇门诊票据因缺少诊断证明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魏国徽向本院提交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15日,被告魏国徽撤回该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因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与鉴定结论相矛盾,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第6组证据,本院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复印费30.5元。被告XX晨、魏国徽、许昌市国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XX晨驾驶豫KGH3**轻型专项作业车在许昌市文峰路菅庄小学北100米处与原告朱晓琳驾驶的豫KFX3**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晓琳及面包车乘坐人赵改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XX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晓琳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髓不全损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321.14元。原告赵改玲伤情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颈部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42.79元。原告朱晓琳所驾驶的豫KFX3**面包车经鉴定车损为5486元。原告朱晓琳、赵改玲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朱晓琳在禹州市普光双语艺术小学上班。另查,豫KFX3**面包车登记车主为朱晓青,该车车损已由原告朱晓琳赔偿给朱晓青。豫KGH3**轻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国徽,被告XX晨系被告许昌市国辉装饰广告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魏国徽。事故发生时,豫KGH3**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朱晓琳、赵改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责任。因被告XX晨系被告魏国徽雇员,且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魏国徽应对本案原告朱晓琳、赵改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FX3**面包车登记车主虽为朱晓青,但原告朱晓琳已先行赔付其车损,故原告朱晓琳就该车车损享有追偿权利。因豫KGH3**轻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二原告就上述损失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予扣除。豫KFX3**面包车车损为5486元、车损鉴定费370元,上述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的保险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魏国徽承担,故被告魏国徽应赔偿原告朱晓琳车损费3856元(5486元+370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晓琳3856元;二、驳回原告朱晓琳、赵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保全费120元,原告朱晓琳、赵改玲负担63元,被告魏国徽负担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岚(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