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陈天翔与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翔,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陈天翔。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鼎春。委托代理人:丁爱珍。原告陈天翔诉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翔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负责安装队管理。从2008年起,被告承揽的工程有许多都是由原告的安装队负责施工。2012年10月14日,经原告安装队与被告对安装队工资进行结算,被告还拖欠原告安装队人工工资61万元,其中拖欠原告工资为10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都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迟迟未做出裁决,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审限,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万元。原告当庭补充陈述事实:被告承揽工程后,提供材料和电焊机等机器,原告等人负责安装,工资按工作日计算,每月预支生活费二、三千元,每年底统一结算工资,但被告并没有每年付清工资,累计之后,最终结算已扣除部分尾款,要求被告尽早支付。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未付工资清单、劳动仲裁委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安装队的工资的事实;本案经仲裁前置后,劳动仲裁未作出裁决书的事实。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天翔工资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晗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