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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寒民三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寒民三初字第512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张军,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原告崔某与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丰华路口南侧时,与对行的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1512.09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孙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速度很快,原告将油放在电动车前踏板处,没有做到安全驾驶,事故当天下雾,不应由他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6国道东侧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丰华路口南侧时,与对行的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崔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同日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同日原告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主要诊断为颅底骨折,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0402.69元。经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崔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经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402.69元、残疾赔偿金25504.2元(9446元/年×9×30%)、护理费1333.2元(44.44元/天×1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天×14天)、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80元,共计61212.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崔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为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速度很快,原告将油放在电动车前踏板处,没有做到安全驾驶,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寒亭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均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均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且从寒亭区人民医院及潍坊市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从寒亭区人民医院出院的同日入住潍坊市脑科医院,且两次住院的病情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本院对在脑科医院的医疗费28635.03元予以认定,综上,确认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0402.69元。原告主张按照8元/天计算其在潍坊市脑科医院住院(14天)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鉴定费146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来看,其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等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均是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孙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崔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1212.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国强审判员  庞伟杰审判员  韩宁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牟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