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梁越与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越,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梁越。委托代理人黄雯,江苏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829317-0,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B区B84-2地。法定代理人ForbesIanJamesAlexander。委托代理人周玲,女。委托代理人徐彦平,女。原告梁越与被告绿点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下称绿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代理审判员牛文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越的委托代理人黄雯,被告绿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越诉称,其于2011年7月4日至绿点公司工作,从事管理工作,2013年7月18日,被告出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未果后,其向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因新区仲裁委决定终结仲裁,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绿点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258.05元;2、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加班工资19530.97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未付的奖金28094.23元。被告绿点公司辩称,梁越原系其公司安保副理,2013年6月28日,梁越与其他保安员一起围堵在总经理办公室并大声吵闹,后在其中一名保安对总经理造成人身威胁时,梁越等几名保安拒不履行职责,反而采取放任态度,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梁越系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梁越不符合公司年终奖支付条件,故不需要支付其奖金。经审理查明,梁越于2011年7月4日进入绿点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管理,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13年7月18日,绿点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梁越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梁越不服该解除决定,遂向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绿点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258.05元;2、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加班工资19530.97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的奖金28094.23元。2013年9月22日,该委仲裁决定终结仲裁,梁越遂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梁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离职证明单1份、工资单27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对于绿点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梁越劳动合同,绿点公司表示,2013年6月28日,梁越在下班时间与其他保安员一起无故闯入公司厂房,并在总经理办公室外大声吵闹,后其中一名保安言行激烈,威胁并与总经理发生肢体冲突,但梁越等几名保安不仅不出面制止,反而放任、协助该名保安的行为,并欲强押公司领导直至警察赶到,梁越等人的行为给公司管理及当时在场的客户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公司经人评议事委员会(以下简称人评会)决定并征询工会意见后,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中第4.2.1.30条解除了梁越的劳动合同。为证明自己主张,绿点公司提供了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复印件1份、王宝贤出具的事件报告(有梁聪、刘飞、宋鹏飞等人签字)、补充说明复印件各1份、梁聪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人评会决议及工会意见征询函复印件各1份、视频光盘1份予以佐证。经质证,梁越对规章制度阅读同意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违法无效;对事件报告、补充说明、证明的内容及效力均不予认可,事情经过应当以视频资料为准;对人评会决议及工会意见征询函均不予认可,同时对人评会能否代表工会或全体员工的资格亦表示有异议;对视频光盘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其和其他员工当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保持理性态度,未发生任何违纪或有损公司利益的事实。对于绿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越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加班工资。绿点公司主张梁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因梁越系公司管理人员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其上下班并不进行打卡考勤,其工资单上载明的出勤时数仅指其刷卡进出厂的时间,且工资单上载明了加班时数为零。同时绿点公司主张其公司加班需进行严格审批流程,对此提供了加班作业规定予以证明。对此梁越认为双方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故无效,对于加班作业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认定故无效,其主张每月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为(应得工资(含年终奖)/21.75/8)*200%*(工资单上出勤时数-166.64小时)。绿点公司认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未进行报批。关于绿点公司是否应当向梁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奖金,绿点公司表示因梁越已离职故其不符合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标准,提供年度奖金核发作业规定予以证明。对此梁越认为该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认定故无效,其主张应按照2012年年终奖折算6.5个月为28094.23元。本院认为: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绿点公司系违法解除梁越劳动合同,原因如下:首先,绿点公司对梁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事实依据为其认为梁越等几名公司保安管理人员于下班时间无故聚集总经理办公室门外大吵大闹,在其中一名员工言行激烈、威胁并恐吓总经理时,梁越等人未进行阻拦,反而放任该名员工的行为,并欲强押公司领导,行为极端恶劣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绿点公司对此事实仅提供了视频光盘1份予以证明,但从该视频记录的内容来看,该事件系发生在公司下班之后,且在总经理办公室门外的员工在整个过程中均未出现如绿点公司所述的“大吵大闹”、“放任、协助其他员工威胁、恐吓总经理”等过激言行。梁越现对绿点公司陈述的违纪事实亦不予认可,绿点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绿点公司所称的梁越严重违纪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次,绿点公司做出解除决定未经员工代表大会通过,而系由人评议事委员会决议通过,但绿点公司并未就该人评议事委员会的成立、组成及职责等内容提供证据,且从绿点公司提供的人评议事委员会决议来看,该决议形式上仅为一份没有具体内容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签名的人员、评议形式、内容等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绿点公司解除梁越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绿点公司在解除梁越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违纪事实及处理程序上均存在不当,该解除行为应属于违法,应支付梁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双倍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该些费用系正常工作时间内的收入,不包括加班工资,梁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及奖金共计161745.7元,月平均工资为13478.81元,梁越自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8日在绿点公司工作,工作年限应折算为2.5个月,故赔偿金为13478.81×2.5×2=67394.03元。2、关于加班工资。本案中梁越系绿点公司安保副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定时工作制,虽绿点公司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根据梁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且根据梁越每月领取的工资单中也注明了每月出勤时数和加班工资数额,但梁越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其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明知且认可的,而其作为安保副理,工资收入远远高出其他安保人员,要求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且在绿点公司不对梁越进行考勤的情况下,梁越仅以电子考勤记录主张加班事实要求计算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因此对梁越请求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年终奖。年终奖系在每年年终用人单位根据其运营情况由其自主决定,每年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均无法预计,梁越要求按照2012年所得年终奖主张2013年1月至7月折算年终奖的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绿点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394.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此款已由梁越预交),由绿点公司负担(梁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绿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绿点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牛文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