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6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高云与陈汉强、陈舒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云,陈汉强,陈舒亮,方本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612号原告徐高云,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汉强,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舒亮,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方本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婉萍,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高云与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方本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卫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静、人民陪审员王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云及被告方本源委托代理人王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强、陈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高云诉称,经被告方本源介绍,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依约在2012年5月16日通过交通银行厦门前埔支行把借款转账至被告方本源建行账户,但被告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未按约��付原告利息。现原、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汉强、陈舒亮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期限均自2013年2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承担原告为追债而产生的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合计30000元;4、被告方本源对前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未作答辩。被告方本源辩称,1、2012年5月16日方本源确有收到由陈晓妹转账的292500元。因该款项涉及到案外人陈晓妹,故需要由案外人陈晓妹确认。若陈晓妹确认是代原告支付本案讼争借款的,方本源予以确认借款本金为292500元;若陈晓妹不予确认的,则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方本源也无需��担担保责任。2、原告自认偿还8期借款利息共计60000元应当以292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予以抵扣本金。3、方本源偿还给原告的8笔7500元的款项系偿还另案的借款,但另案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偿还本案讼争款项,方本源已经在另案中提起上诉。4、本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属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5、本案借款协议既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又约定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还约定日千分之三的罚息,约定过高,三者相加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徐高云(甲方)与被告陈汉强(乙方)、陈舒亮(乙方)、方本源(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营,甲方应于2012年5月16日将借款转入乙方账户:账号名称方本源;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乙方收到借款的日期以银行转账凭据或乙方出具的收款凭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乙方于收到甲方汇款之日已付当月利息;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还款,但甲方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后10日内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如果乙方逾期支付利息达三日,视为乙方同意甲方解除协议,且不需(即视为)通知乙方;如乙方不能在收到甲方通知后或甲方直接解除协议后10日内归还甲方全部本金和利息,则视为逾期违约。乙方应自逾期时开始计算未还部分的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只要乙方没有按期足额归还甲方借款,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追债损失(含追债一切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不必另行举证,只在此由双方约定为借款本息的10%);丙方对甲方应承担乙方的全部义务责任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保证期限至乙方履行完全部义务之日止。原告徐高云作为出借人、被告陈汉强、陈舒亮作为借款人、被告方本源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协议书》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徐高云与陈晓妹于1998年10月5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6日,原告通过陈晓妹账户转账292500元至被告方本源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书》、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结婚证以及原告、被告方本源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陈汉强、陈舒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再查明,陈晓妹确认其是受原告徐高云委托根据《借款协议书》向被告方本源账户转账292500元,并确认该款项系借给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权利由原告徐高云享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高云与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方本源订立《借款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汉强、陈舒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方本源提供担保,现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告陈述预先扣除借款利息7500元,依法应按实际支付的292500元计算借款金额。关于被告方本源是否有归还原告借款利息问题,原告陈述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即每月利息7500元,被告方本源已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15日借款8个月利息,合计60000元。被告方本源确认支付给原告共计8笔,每笔7500元款项,但提出���述款项系偿还另案的借款,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本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从转款金额及时间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方本源向原告支付的8笔总计60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相应利息。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已超过有关利率的法定标准,应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56%,四倍月利率应为2.19%],即以292500元为基数,截止2013年2月15日借款产生利息为51246元。被告方本源实际已支付60000元利息,超过部分为8754元,次月按扣除冲抵利息后的本金计息,即从2013年2月16日开始应以292500元-8754元=283746元作为本金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承担原告为追债而产生的费用问题,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息、罚息及按借款本息10%承担为追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其总和已超过有关利率的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方本源为被告陈汉强、陈舒亮向原告徐高云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至被告陈汉强、陈舒亮履行完全部义务为止,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方本源依法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本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汉强、陈舒亮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陈汉强、陈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高云借款本金283746元;二、被告陈汉强、陈舒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高云逾期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以283746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方本源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本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汉强、陈舒亮追偿;四、驳回原告徐高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高云承担314元,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方本源承担5486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580元,由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方本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汉强、陈舒亮、方本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徐高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真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宪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向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