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卢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林与被告梁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梁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徐林,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天津市汉沽区。委托代理人高士爱,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梁鹏飞,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负责人李合,经理地址: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林与被告梁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委托代理人高士爱、被告梁鹏飞委托代理人胡继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梁鹏飞驾驶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607.36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我车乘车人白立军死亡、我和白艳春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鹏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我被送至卢龙县中医院急救,当天转入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转到天津医院治疗。经鉴定,我伤残程度为九级。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73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误工费57731.6元(3050元+4556.8元×12个月),护理费80988元(5299元×12月+150元×58天×2人),营养费18000元(1500元×12月)、残疾器具费91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8504元(29626元×20年×20%)、康复训练费48000元(4000元×12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交通费5437元、车损31000元、验损费1100元、拖车费4000元、存车费7200元、合计794624.56元。被告梁鹏飞驾驶的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和被告梁鹏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鹏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我应承担60%责任,徐林和杨金鹏应各承担20%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我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辩称,对责任比例同意上述意见。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因梁鹏飞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在梁鹏飞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13日15时许,梁鹏飞醉酒驾驶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与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原告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人员伤亡和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梁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林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2、卢龙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在该院检查,花医疗费3328.79元。3、卢龙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5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多段粉碎骨折等,住院2天,花医疗费12956.41元。4、天津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2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多处骨折等,住院56天,花医疗费240264.76元。5、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花鉴定费800元。6、轮椅费票据,金额698元。7、三强球形床垫收据,金额215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5437元。9、天津蓝孚高能物理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自2013年2月13日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停发工资。2013年3月前月工资3050元,2013年4月后工资调整为4556.8元。10、天津汉沽国家粮食储备库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妻子高士爱为该单位职工,月工资5299元,2013年2月13日自原告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扣发全部工资、奖金及福利。11、XX勤书面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4月12日起口头约定为原告作康复训练,月工资4000元,训练期为一年。12、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车损为31000元。13、验损费票据,金额1100元。被告梁鹏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原告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为擅自转院,扩大了损失范围,不予认可。证据7三强球形床垫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证据8交通费过高,最多认可2000元。证据9、10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均缺乏客观真实性,要求法院调查取证。证据11康复费证明缺乏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医嘱未建议需要康复治疗,证人也不具有康复治疗资格。其他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天津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时病情之一是静脉血栓,医疗费用中包含了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依法予以扣除。另据原告庭上所述,护理人员为儿子徐晓晨,其为在校学生,无工资收入,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他同意梁鹏飞质证意见。被告梁鹏飞提交如下证据: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陪率险。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及护理人员高士爱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进行了调查,中国银行天津汉沽支行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徐林工资账户为×××,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936.9元、2166.9元和2196.9元。高士爱所在单位天津汉沽国家粮食储备库主任李有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高士爱为护理原告一直未上班,但单位考虑原告受伤严重、生活困难,对其予以照顾,未停发工资,年底再酌情扣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12、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在天津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7购买床垫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本院调取证据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高士爱虽然存在误工事实,但均未停发工资,故对证据9、10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证据11康复费用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12个月,时间较长,未提交证据,营养费按每天30元给付100天。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被抚养人情况证据,不予支持。要求后续治疗费150000元、拖车费4000元、存车费7200元,均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经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梁鹏飞驾驶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2公里+607.36米处时,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徐林驾驶的津NV20**起亚牌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又与杨金鹏驾驶的冀CUD8**吉利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乘车人白立军死亡、原告和白艳春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鹏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金鹏承担与梁鹏飞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卢龙县中医院急救,当天转入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股骨干多段粉碎骨折等,住院2天,2013年2月15日转入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多处骨折等,住院56天,2013年4月12日出院。2013年5月17日,经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天津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962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5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58天)、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残疾赔偿金118504元(29626元×20年×2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69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31000元、验损费1100元,合计427551.96元。被告梁鹏飞驾驶的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本院(2013)卢刑初字第151号判决书中已经赔偿完毕,现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徐林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梁鹏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杨金鹏承担与徐林事故的相应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杨金鹏应对原告损失承担20%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梁鹏飞承担70%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拖车费、存车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梁鹏飞驾驶的冀C589**吉利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已经赔偿完毕,梁鹏飞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梁鹏飞按责任赔偿。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验损费等损失299286.37元(427551.96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梁鹏飞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