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忠法民初字第03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554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蒋某,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易森勇,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祥军、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在复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到忠县居住,现没有子女,也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原告长期在深圳,被告在忠县复兴镇居住。婚后开始双方吵闹后还偶尔在一起,两年前双方因冲突加剧后,双方正式分居。由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缺少沟通交流,双方分居时间太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以及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双方生育一女王某2011年因坠楼死亡,现无子女。双方相识恋爱至今已有十几年,婚前感情基础好。2005年结婚以后,双方在复兴镇购买宅基地,修建门面,在复兴居住,感情也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王某于2011年意外死亡。双方无婚前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为了追求幸福美好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共结连理,双方从结婚至今已经有八年,应该是一个幸福的家庭。原告主张两年前双方因冲突加剧后,正式分居,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并未向本庭提交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以家庭为重,仍可以创造美好的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东溪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法院第四人民法庭斜对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