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民终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吕牡丹。委托代理人:严晓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沈海江。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华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天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牡丹以及周建华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天集团公司将翡翠城环碧苑、春晓苑工程中的架子分项工程及木工支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周建华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林宏钢管租赁站施工,双方签订架子工劳务及钢管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包工包料(包单价、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不计费率;单价为36.0元/㎡(其中外架搭拆6.5元/㎡),按总建筑面积计算,约6.5万平方米;±0.00完成外架开始搭设开始对工期计算,工期为外架使用时间9个月,按幢号计算;假如工期延长,按延长楼号实际因此增加费用计算,费用按当时市场租赁价格计算;进度款按先做后付的原则进行支付,外架拆除付到总价的90%,余款待所有工程完工,并履行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2月10日起,周建华陆续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天集团公司确认各幢房屋及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使用钢管扣件的数量以及超期使用时间(见附件1),并达成补充协议,同意补偿增加闷层建筑面积7092平方米、走廊连廊建筑面积650平方米以及因环碧苑7#楼西面外墙脚手架配合坡道施工等原因而产生的人工补贴共28000元。根据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2011年,杭州钢管的市场租赁价格在75元/吨·月至85元/吨·月间波动(250米/吨),扣件的市场租赁价格在0.0065元/天·只至0.0075元/天·只间波动。周建华于2012年5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中天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租赁物超期使用费等款项合计2956554.50元。原审庭审中,周建华明确4396554.50元款项包括:1、工程价款3247688.52元,其中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68976.52元(按82471.57平方米×36元/平方米计)、闷层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5312元(按7092平方米×36元/平方米计)、连廊走廊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400元(按650平方米×36元/平方米计);2、超期使用费1059447.99元,其中钢管为719563.09元(按75元/吨计)、扣件339884.90元(按0.007元/天/只计);3、零星钢管扣件使用费31988.79元(按7509.25元+24479.54元计);4、钢管扣件损耗费29429.20元(按19元/米计);5、补贴人工费28000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周建华自愿放弃要求中天集团公司支付零星钢管扣件使用费31988.79元部分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周建华主张的钢管损失损耗费按20000元计。原审法院又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天集团公司支付周建华款项14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周建华与中天集团公司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及钢管租赁承包合同中有关架子工劳务部分内容因周建华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林宏钢管租赁站不具有劳务分包企业资质而无效,但因中天集团公司确认周建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中天集团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款项。中天集团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款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中天集团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审核为4309953.07元,具体如下:1、工程价款3247688.52元,其中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968976.52元(按82471.57平方米×36元/平方米计,虽然原审法院核算的建筑面积为82831.57平方米,但因周建华主张的建筑面积低于实际面积,故按其主张的面积计)、闷层面积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55312元(按7092平方米×36元/平方米计)、连廊走廊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3400元(按650平方米×36元/平方米计);2、超期使用费1014264.55元,其中钢管为674379.65元(按2.5元/吨·天计)、扣件339884.90元(按0.007元/只·天计)(见附件2);3、钢管扣件损耗费20000元;4、补贴人工费28000元。综上所述,现周建华要求中天集团公司支付款项2956554.50元,因周建华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外架已拆除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所有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因此,中天集团公司到期应付款项为总价的90%,故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计2438957.7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建华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零星钢管扣件使用费31988.79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中天集团公司认为周建华起诉条件未成就,因周建华于2012年5月7日提起诉讼,而中天集团公司确认周建华拆除外架的最迟时间为2012年4月5日,故对其该部分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认为闷层、连廊、桥廊部分面积的工程价款应当由周建华承担,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周建华达成了补充协议,故对其该部分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认为周建华多计算了建筑面积,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确认各幢房屋及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已确认的内容,故对其该部分答辩意见也不予采信;其认为周建华多计算超期使用费和主张的补贴人工费过高,并要求扣除因周建华延误工期期间产生的费用和辅料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周建华主张的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未高于当时市场租赁价格,故对其该部分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其认为钢管扣件损耗费用过高,因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按双方确定的金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3日判决:一、中天集团公司应支付周建华款项3878957.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440000元,尚余2438957.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52元,减半收取15226元,由周建华负担2666元,中天集团公司负担125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天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本案的“总建筑面积”错误;2、原判对钢管、扣件超期使用费的认定也是错误的;3、原判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于工程款和超期使用费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周建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过程中,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故应在原判基础上增加10%的应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对于剩余10%的工程款予以判决处理。中天集团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欲证明案涉翡翠城春晓苑1幢、3-7幢及环碧苑1-9幢的建筑面积是63666.43平方米;2、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欲证明建筑面积是建筑领域的专用术语,有国家相关规范规定,不是当事人可以任意理解的。周建华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9月27日竣工验收。上述证据经出示,周建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是房屋的面积,与案涉脚手架的面积不是同一概念,实际施工中脚手架搭设面积外架面积要大于实际建筑面积,而内架搭设、二次搭设等面积都是中天集团公司书面确认的;证据2不适用本案脚手架工程面积的计算。中天集团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建华起诉前整个外架还没全部拆完毕,当时无法结算使用数量,双方未进行过结算。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应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中天集团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案涉翡翠城春晓苑1幢、3-7幢和环碧苑1-9幢实际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嗣后,中天集团公司申请暂缓鉴定。在庭审中,中天集团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另申请对钢管、扣件实际使用数量及超期使用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中天集团公司的上述申请,不符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天集团公司嗣后确认的内容,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案涉翡翠城春晓苑、环碧苑工程已于2012年9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架子工劳务及钢管租赁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及中天集团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对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按总建筑面积计算”的理解问题。中天集团公司认为工程价款应按照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总建筑面积计算,而周建华认为应按照脚手架工程的总建筑面积计算。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周建华承包架子分项工程以及木工支模钢管施工,周建华按照中天集团公司提供的土建施工图做好施工方案经中天集团公司审核后施工,外架必须高出操作层一层并做到密闭施工,工程量经中天集团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从合同上述约定看,并不能得出合同所约定的总建筑面积就是指案涉建筑物--翡翠城春晓苑1幢、3-7幢和环碧苑1-9幢实际的总建筑面积的理解。而该合同明确约定实际工程量由中天集团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中天集团公司项目部也已书面确认架子班外架工程的实际施工总建筑面积,该项目部又与周建华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增加闷层、走廊连廊施工面积和其他施工产生的人工补贴,该节事实也能印证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总建筑面积并非指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总面积;中天集团公司对其项目部的上述书面确认以及所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未予举证反驳,故原审判决依据中天集团公司项目部最终确认的建筑面积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系正确。中天集团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2只能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建筑总面积,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对钢管、扣件超期使用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双方所签案涉合同的约定,工期为外架使用时间9个月,按幢号计算;假如工期延长,按延长楼号实际因此增加费用计算,费用按当时市场租赁价格计算。中天集团公司项目部也已书面确认钢管扣件的使用数量及其超期使用时间,中天集团公司同样未举证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并根据查明的当时的市场租赁价格确定钢管、扣件的超期使用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周建华未能举证证实案涉所有工程已经完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天集团公司到期应付款项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90%,进而未支持周建华剩余10%工程款的给付请求。周建华对该判决也未提起上诉。周建华于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证实案涉所有工程在二审诉讼期间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其要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剩余10%工程款的给付请求,该诉请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内容,本院不予处理,周建华应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勤 关注公众号“”